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一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一九三號十二樓之二璇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璇櫻公司)負責人,因璇櫻公司所興建或承攬之建築工程,需發包或 轉包予其他承包商,但因該等承包商多非公司或商號,亦未設立有營業登記證,不能 開立發票,乃商得楊清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以楊清火為人頭,自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五巷四十五弄 五十一號虛設聖堡企業社,由上訴人實際操控,上訴人、楊清火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璇櫻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均係直接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及 請領工程款,聖堡企業社並無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情事,即無進貨、銷貨事實,竟在 璇櫻公司上開營業所等地,填製有關聖堡企業社之發票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其 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立買受人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號碼JN000 00000號,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稅額九萬五 千二百三十九元,買受人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會計憑證予葉漢清,使其據 以向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葉漢清確實有向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工程),復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開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發票號碼JR00000000號等二百七十一張發票,銷售金額計五千一百六十 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稅額計二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買受人均為璇櫻公司 ,以利該公司解決下游承包商不能開立發票之困難,方便璇櫻公司製作進貨帳目及申 報稅捐;其間為使聖堡企業社進貨、銷貨之帳目持平,明知聖堡企業社並無進貨情事 ,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記 入帳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開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JR000000 00號等二百七十一張發票,銷售金額計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稅額 計二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買受人均為璇櫻公司,以利該公司解決下游承包商 不能開立發票之困難,方便璇櫻公司製作進貨帳目及申報稅捐等情,但對上開二百七 十一張發票之每張發票號碼、日期、銷售金額、稅額,並未詳予認定,本院即無從憑 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自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本件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人即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秋岩即曾證稱:「當初發包時葉先生 (即葉漢清)持聖堡企業社印章與本公司簽訂 合約,並於合約內背書」、「前述葉先生與本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故認葉先生是聖堡 企業社之員工,發票由其交付並沒有錯」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葉漢清證稱:「本人與楊清火是朋友,佑福公司恰有模板工程找本人承 做,楊清火告知剛成立聖堡企業社,故以該企業社名義與佑福公司簽約,工程款亦由 本人領訖,本人發放工人工資約一、九00、000元後,餘額交付楊清火繳交稅款 」等語相符(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並有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聖堡企業社所訂之工程承包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八頁,惟上開契約書將聖堡企業社繕為聖保企業社)。另於原審調查時,證人王 秋岩雖到庭證稱:「(葉漢清以其名義向你承包工程,向福佑營造工程公司請領工程 款一百九十萬元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他沒有向我承包工程,曾經受僱於我」云云, 然其同時又已證稱:「葉漢清還沒受僱於我時,曾經做過小包,在此之前可能有承包 過我公司的工程,聖保企業社部分可能跟這部分有關,但八十四年後葉漢清就受僱於 我」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而上訴人亦供稱葉漢清是聖 堡企業社之工頭(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四頁)。若證人王秋岩、葉漢清及上訴人前 開證述無誤,則聖堡企業社因此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立發票號碼JN00000 000號,銷售金額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稅額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買 受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葉漢清,使其據以向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領 工程款,並將此記入帳冊,能否認其為不實?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事實審 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不難考 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 理由謂「如附表二之十一家商號或公司……確有出售貨品,或因有人至該商號消費, 而開立上述發票,且上述商號或公司因開立上述發票已依法繳交稅捐,並無因開立上 述發票,而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之事實,已據該等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等於偵查中供證 無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以下),惟綜觀全卷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十一 家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證之資料,且依原判決附表二「聖堡企業社進項查 核明細表資料」之「查核結果」欄所載,原判決係以該附表所示之十一家商號或公司 雖有銷貨之事實,但以無法證實確係聖堡企業社所進貨,或以公司負責人已死亡,其 繼承人不清楚交易資料,或以公司已解散,公司人員已離職,並不復記憶交易情形, 或以商號已擅自歇業,或以稅捐單位之函查文件無法送達等為由,即認定聖堡企業社 無如該附表之進貨,甚或如該附表所示之昕楊企業有限公司經查核結果,已函復確有 銷售木材予聖堡企業社,且有送貨單、客票、現金支付貨款可證,但原判決竟仍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採證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