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 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未經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何婉華之同意,擅以其保管之坐落台中縣 外埔鄉○○段第三一二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何王月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偽造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之印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向台 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印鑑證明,連同何明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 土地代書吳八重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加蓋偽造之印章。又於同月中旬,向何婉華 之夫蘇銘裕詐稱欲辦理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抵押權換單,誘騙蘇銘裕至吳 八重代書事務所,交付何婉華之印章予該事務所之職員填寫義務人何婉華及用印,而 偽造私文書,並將申請書上原記載「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 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字樣刪除,持之辦理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辜聰苔,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何婉華等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何王月嬌」、 「何明哲」、「何明晉」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俱屬真正,有鑑定通知書 可稽;即何明晉於偵查中亦承認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被告。參酌印鑑證明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農民銀行函、取款憑條、放款回收傳票、轉帳支出傳 票及匯款單,暨證人何明法、吳八重、吳佳桓、辜聰苔等人之證言,堪信何明哲之印 鑑證明係其親自向戶政機關申領;何婉華部分,乃其配偶蘇銘裕親往土地代書事務所 辦理,其申請書上關於「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 圍內為限」字樣,係蘇銘裕同意刪除。而何王月嬌之印鑑既為真正,倘非經授權使用 ,被告自亦不可能取得。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何王月嬌等人同意,以 之向辜聰苔借款,用以清償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積欠向農民 銀行之借款,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何明哲等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亦無可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被告所辯向辜聰苔借款清 償原向農民銀行之借款,與康禾公司實際清償借款之金額、時間不符,其辯解是否可 採?尚有疑義;復謂何王月嬌等人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均不知情 ,且申請書上字跡出現三次以上版本,蘇銘裕僅帶回不知內容之空白文件,其字跡刻 意被模糊等各語,任憑己見,摭拾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何明哲等人之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難 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與何明法是否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何王月嬌等人是否為康禾公司之股東,有無轉讓股份?與被告是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原判決未予斟酌論敘,仍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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