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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二三四四、二四四六、二四四八、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改判論該被告以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扣案起子壹支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反覆為竊盜行為多達十餘次,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所為是否以反覆犯竊盜罪為其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作為是否論處常業竊盜罪之依據,竟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查被告甲○○於觸犯本案竊盜行為期間,尚在其兄鍾佳男所開設之僑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有正當職業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勞保卡、在職證明、公司營業證影本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至明,且查觀之本件被告多次犯行所得之財物並非龐大眾多,並無法供應生活所需,難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是公訴人所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壹、二、㈠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竊取財物……。㈡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拆卸海中天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攝影機一台,……。㈢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竊取……自用小客車內打火機一只及牌照一面,……」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九、十四行),似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但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且屬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常業竊盜罪云云,……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則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連續竊盜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要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者,固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若其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自不得自行更正。原判決上開事實欄錯誤之記載,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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