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橋邊,明知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五十八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舊版)係偽鈔,竟以低於面值之價格買入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買受時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路菜市場、基隆市暖暖區世界貨櫃場前及其他台北縣瑞芳鎮及基隆市等不詳處所共八處,向李張金素、湯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八人,以上開千元偽鈔購買香菸、檳榔、飲料、食品等小額物品,並找回真正之貨幣之方式,而行使上開偽造貨幣。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六六之一號旁,持前揭千元偽鈔一張,向路旁擺設檳榔攤之廖林秀春購買檳榔,廖林秀春發覺疑係偽鈔,乃藉詞無零錢可找,上訴人遂另以四十元硬幣,改買二瓶飲料後離去,廖林秀春隨即記下其所騎機車之車號(FJ|一五八八號),報警於同(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之一千元偽鈔,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一節,係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原審之供詞,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係陳稱:於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邊拾獲前揭偽鈔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上更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上訴人之各該供詞,顯然尚不足據以推定其買入偽鈔之事實。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持有之前揭偽造紙幣,其來源如何,涉及上訴人於取得持有之初,是否明知其為偽造者,而關乎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適切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遽為上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廖林秀春購買檳榔而為廖林秀春發覺,致未得逞等情部分,如果不虛,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判決籠統論以既遂罪,併有可議。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糾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