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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因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向公營事業機關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租用電表,申請在屏東縣長治鄉○○段四○六號土地上用電,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基於毀損公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竊電等犯意,將台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之職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其掌領保管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予以損壞毀去,致令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再將電表內之電壓線折斷,以細銅線改接於接地簧片上(以上無法證明係利用他人所為),致使用電計度因此失準,不堪保持該電表正確之使用,而竊電得手;再以來源不明(無法證明係甲○○所有)屬準公文書之偽造封印鉛塊一個,加封在該電表外,用以冒充掩飾,而對台電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就該電表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台電公司派員稽查發現電表結構改變而予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只電表(包括偽造封印鉛塊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以文書論,但是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須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亦即有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且足以彰顯其用意之證明,始克相當。若單純僅以類似之物冒充,並未於其上有何文字、符號、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自難遽論其即為刑法上之準文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封印鉛塊一個,加封在其向台電公司承租之電表外,用以冒充掩飾其所改造之電表云云,如屬無訛,該所謂「封印之鉛塊」

其上是否有文字、符號等足以顯示其為台電公司之封印意思表示之形式﹖(此與本院相關見解,認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不具文書之形式,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與該加封鉛塊能否認係準文書有關,原判決並未加以辨明,遽認該加封之鉛塊即為準公文書,似嫌速斷,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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