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六、一○六六五、一二八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部分暨丁○○、甲○○、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關於被告乙○○、丁○○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乙○○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扣得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及借貸文件等物外,對於其如何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遽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屬可議。
且理由欄壹之一,僅認定乙○○與陳本建兩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而理由欄壹之三,則敍明乙○○與陳本建、丁○○、王樹堂、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黃志仁、丙○○、戊○○、甲○○間有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關係,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認定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在台北市○○○路○段二○四號二樓及同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十樓,與王樹堂等人共同從事地下錢莊貸放業務。而原判決記載之事實,除認定丁○○有前述之常業重利犯行外,尚包括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街二○四巷十三號七樓,與王樹堂等人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之犯行。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範圍並非一致,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判決就丁○○常業重利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關於被告丙○○、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即在犯罪組織「舢舨橋幫」大哥王樹堂所營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三十四號釣蝦場內,加入「舢舨橋幫」為其一員,嗣因案判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假釋出獄,續返王樹堂身側聽從其指揮從事犯罪行為以營生。被告戊○○,丁○○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王樹堂吸收加入「舢舨橋幫」為其成員,均聽命於王樹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維生,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等情。因認丙○○、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戊○○、丁○○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丙○○、戊○○、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乃原判決以查無丙○○、戊○○、丁○○有參與「舢舨橋幫」之名冊,為認定渠等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殊屬無據,自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貳之四之1,已認定「舢舨橋幫」成立於四十年間,具有首要、幹部及成員等內部管理層級,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為主,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舢舨橋幫」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繼續犯性質,行為人如未脫離該組織放棄犯罪之實施,其犯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存在。原判決既引述同案被告崔鵬祥於警訊供稱:「王樹堂係我老板」,「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員工有丙○○、戊○○、丁○○等人」、「我也是舢舨橋幫成員」、「成員尚有丙○○、戊○○、丁○○等」;同案被告陳思聰於警訊供稱:「我是王樹堂三板(舢舨)橋幫成員……尚有丁○○、崔鵬祥、戊○○、丙○○……等人」;同案被告林慶堂於警訊偵查時供稱:「錢莊老闆是王樹堂……」、「我們的幫主為王樹堂」
、「我認識時就知王樹堂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我,丁○○、崔鵬祥、陳思聰、丙○○」;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王樹堂是三板橋之老大,崔鵬祥係其手下」、「尚有丙○○手下」各等語。如果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稱「丙○○、戊○○、丁○○均係『舢舨橋幫』之成員」屬實,則渠等即有參與犯罪組織無訛,且渠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猶未依該條例規定自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係繼續存在。原判決對於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是否實在,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該等供述不足採之理由,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戊○○、丁○○等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自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關於被告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胞弟王樹堂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四號二樓鴻望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竟另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情,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犯該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甲○○與王樹堂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及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而王樹堂所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業務,非一朝一夕而已,則其不知王樹堂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為犯罪組織,似與常情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甲○○不知王樹堂所主持經營地下錢莊之「舢舨橋幫」為犯罪組織之論據,亦未說明其與王樹堂之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及承租場所供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是否為資助之行為,遽為甲○○無罪之判決,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丁○○常業重利,丙○○、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共同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對於上開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而於同年五月一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時,就該部分之上訴,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