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白文漳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五七0六、五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乙○○二人係在台灣省高屏溪行水區河川公地內堤防旁之高灘地上設置砂石 碎解篩選之設備及工作物,且地上均有堆積作業使用之高聳巨量砂石,有卷附照片多 張足稽,又河川地本供天然流水通行之地,天然流水之流量大小、流水來臨時季,或 災害情節,即或人力可以預測,但絕非人類所能控制,此觀台灣「八七」水災及「九 二一」大地震即明,自不能以過去、現在未發生,即認未來不會發生,故被告等之前 開施設、堆積狀況,是否屬有妨害水流具體情況之「虞」,或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 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自應以該河川地,一旦發生巨大流 量時,前開於河川地堤防旁之高灘地上之施設、堆積,是否因此發生妨害水流具體情 況之「實」?或是否因此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實」?亦 即兩者間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為何?顯有調查之必要,以判斷本件具體危險之存否, 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一旦流水高漲至上開高灘地時,高灘地上之施設、堆積,何以 不致造成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何以不影響附近住家之安全?徒以證人證稱過去數 十年來未見有水流高過高灘地情事之證詞,及屏東縣政府函復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 局稱:「歷年來該三處砂石場未有造成危害情事之紀錄」等情,遽認本件無發生具體 危險之疑慮,及資為無罪判決之依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宗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佑公司, 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五0之十七號)、永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設於同前村鳳屏二路三九四巷廿一號)之負責人,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屏 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行水區○○位○○里○鄉○○段第五十之六號地先)設置永安 磚仔場,並僱用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管理人,及⑵六十四年間,在屏 東縣高屏溪支流荖濃溪行水區○○位○○里○鄉里○段第一三九號地先)設置宗佑公 司下轄砂石場,與⑶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屏東縣高屏溪本流行水區內(位置:新園鄉 ○○○段,新園堤防右側)設置永安公司下轄砂石場,進行砂石碎解洗選工作,而擅 自堆置砂石、設置有害河防安全之建造物,並私闢道路,於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砂石 車等車輛(新園場面積三‧四六六三公頃、宗佑場面積一‧五九二八公頃、永安磚仔 場面積一‧七六0三公頃)等,足以改變水流方向,損害堤防安全及高屏溪流域居民 居住安全。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罪嫌云云。惟被告等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上開三處砂石碎解篩選場, 均設置於堤防旁之高灘地上,數十年來未曾有水流高過高灘地,縱然是颱風過境河水 暴漲時,亦是如此,自不可能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等語。而 經查上述三處砂石碎解篩選場均設置於堤防旁之高灘地上,數十年來未曾有水流高過 高灘地,縱使夏季河水暴漲、水量激增如賀伯颱風過境,亦未曾有漲到高灘地情事發 生等情,業經四鄰證人許清林、洪卿、莊文波、陳國泰、潘新波、鄭榮福等人結證屬 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新園場設在產業道路旁,現已被移 除,並為他人占耕蘆筍,遠處有竹子園、芒果樹等,看不見水流、堤防,也沒有橋樑 ;宗佑場也已移除,附近有椰子樹、芒果樹等,還有魚塭、工寮,也看不到水流;永 安場設在柏油道路旁,也已移除,僅剩原大門舊址,道路旁有電線桿,附近有檸檬園 、椰子樹,棗子樹、瓜田等,也看不到水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三處篩選場 四週既均種植有高莖作物,如檳榔樹、椰子樹、香蕉、龍眼樹、竹木、蓮霧樹等,而 該等作物短則數年,長則有十餘年樹齡,而被告甲○○設置之三處篩選場均係在該等 作物之中間,可見上開三處篩選場之設置及堆置砂石,根本不致發生流水改道或浸蝕 護岸之情事。甲○○曾就上開三處碎解篩選場之設置是否會造成流水改道、浸蝕護岸 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等問題,委託協府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盧光森實地鑑 定結果,亦認定該三處篩選場並無造成水流改變、浸蝕護岸及損害他人權益、四邊農 作物或致生災害情事發生,有其製作之「高屏溪河床變化比較分析」一冊可參,並經 盧光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九)水利七管 字第0八九五00二一七七號函覆意旨「歷年來該三處砂石場未有造成危害情事的紀 錄」相符,足見系爭砂石場位於高灘處,河道的通水斷面,已足夠排洪,即使賀伯颱 風帶來之豪雨之最高水位亦未到達上面高灘處造成水流改變,對於水流之安全並無具 體之危險。至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現場測量圖、河川圖籍等,僅 能證明被告等有在前開河川地內設置碎解篩選之設備及工作物,並不足以證明已致生 具體之公共危險。證人即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正工程司張良平、職員吳金水於第 一審雖陳稱:堆積砂石設備,會影響水流斷面,改變下游河道,使上游河面水位提高 ,造成水位溢滿,水量巨大時會溢出堤防,危害兩岸農田、村落等語;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課長林宗凱於第一審固證稱:在行水區採砂會造成水流集中,衝力較大,長 期沖刷造成橋墩裸露、橋墩基礎淘空而受損等語。但張良平、吳金水、林宗凱三人於 原審均證稱其等未曾至現場看過,在第一審所為供述,僅係理論上之推測,不知有無 生具體之危險等語,故其等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已生具體之公 共危險。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屬具體之危險犯,綜上事證,上述三處砂石篩選場,並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在行水 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者,必須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 危險者,始成立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如未達此程度,僅能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非一有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之行為,即應成立犯罪,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而 是否有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亦即應依擅採之砂石、 堆置之砂石、傾倒之廢土之量,所在位置,河面之寬度,砂石廢土所在位置之高度及 與流水河道距離、落差、雨季豐水期砂石、廢土是否影響水流等現場客觀情事判斷之 ,不能以臆測之詞,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害他人權益。原審就上開被告等是否成 立犯罪應審酌之事項,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已有論列說明被告等之行為未生公共 危險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一旦流水高漲至堆置 砂石之高灘地,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及一旦發生巨大水流量,致砂石使流水改道、 浸蝕護岸時,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等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就原判決依具體 客觀情事判斷,認水流不會高漲至上述高灘地之認事、採證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衡以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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