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辛○○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戊○○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八四、四一○一、四一一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任職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業務一課第五股關員,上訴人辛○○則自八十四年 九月間起接任庚○○職務(按同年六、七月間亦偶而受理),均負責依據驗貨關員查 驗結果,將進口傢俱等貨品進行分類估價之工作;上訴人戊○○、甲○○、己○○、 丁○○四人則係先後任職上開分局驗貨課工友,負責傳送驗貨課驗畢之報單至業務一 課之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係基隆市良仁報關行經理, 負責報關行業務之接單,專門辦理家具進口報關;上訴人丙○○則係乙○○之姪兒受 僱為良仁報關行之外務兼現場人員,負責向五堵分局投遞進口報單、陪同海關人員查 驗、繳稅、領貨等工作。庚○○、辛○○、乙○○、丙○○四人均明知客戶委託良仁 報關行申報進口之木製傢俱絕大多數係已上漆之成品,依法應繳納百分之八至十之進 口關稅;如係未上漆之傢俱成品,依法應繳納百分之一點二五之進口關稅,稅額差距 頗多。詎乙○○為逃漏進口關稅之稅差以圖利,乃與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庚○○、辛○○二人亦各基於圖利乙○○之概括犯意,庚○○自八十三年六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辛○○則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二月間止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擔任進口傢俱等貨品分類估價工作。先由丙○○在 五堵分局現場陪驗時,在已繕妥之報單英文貨名欄內以海關人員專用之「驗關鉛筆」 加註「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中文字樣後,俟驗貨員查驗來貨與申報單相 符並予以挑認報單及驗貨股長複核後,由丙○○利用製作貨樣收據之空檔伺機以「驗 貨鉛筆」在已事先加註「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面,挑選報價較高者 加註「未」;報價較低者加註「已」等文字,或利用已驗畢之報單需由驗貨課送交業 務一課之機會,乙○○推由丙○○向驗貨課負責遞送報單之工友戊○○、甲○○、己 ○○、丁○○等人,以每份報單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快單費」,由丙○○行賄 上開工友(己○○、丁○○同一組,於八十四年十一、二月份共收受賄款十二筆計一 千二百元平分,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戊○○、甲○○同一組,於八十五年一、二 月份共收受十五筆計一千五百元平分,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使上開工友以貨主 急於提貨為由將已查驗之報單先行自總務關員處抽出,以急件方式送件,再由丙○○ 利用上開已抽出專送業務一課之機會,於前開已事先加註之「上漆雕花」、「上漆鑲 貝雕花」字樣前,加註「未」、「已」等文字,致變更原查驗結果。俟經丙○○更改 後之報單送至業務一課,庚○○、辛○○二人不僅對更改查驗結果不予舉發,更以每 四十呎貨櫃代價三千元、每二十呎貨櫃代價二千元,並以次月結算之方式,收受由乙 ○○親自行賄或委由丙○○所轉送之賄款,庚○○共收受三十一萬八千元(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辛○○共收受六萬六千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庚○○、辛○○ 收受賄賂後,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將「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 加註「未」字者,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如原申報進口已上漆傢俱成品稅則為 9403‧60‧90‧003應課百分之十稅率,變更為未上漆稅則為9403‧ 60‧10‧000應課百分之一點二五稅率之半成品傢俱)後,計算核課進口稅額 。嗣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共有進口商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益公司)、三 劦實業有限公司、惠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霖禾企業有限公司、忠友木業有限公司、連三企業有限公司、霖牧企業有限公司、 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源木業有限公司、上海金都裝璜木器有限公司、麗閣企業 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以自有公司執照進口)、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盈扶股份有 限公司、方祥企業有限公司、長樹貿易有限公司、星順企業有限公司、港機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以上係貨主江正忠、施棟樑透過乙○○借牌)等委託良仁報關行辦理通關 進口家具。庚○○共變造一百五十九筆、辛○○共變造三十三筆,(庚○○部分共減 少應納關稅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辛○○部分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六 十一元),因各該委託進口廠商均按關稅全額給付乙○○,乙○○則按變造更改後之 稅額繳納,該進口稅款差額悉數由乙○○納入私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庚○○、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乙○○、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乙○○累犯);戊○○、甲○○、己○○、丁○○共同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庚○ ○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任職五堵分局業務一課第五股關員,負責依據 驗貨關員查驗結果,將進口傢俱等貨品進行分類估價之工作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 85、86、87 之報單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五日,卻仍記載由庚○○經手將惠得 、運益、惠光公司申報進口關稅之金額由原來之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萬七千二 百七十三元、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更改為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四千九百四十二 元及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究竟該三筆進口報單係由何人估價課稅,原判決理由並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致前後所記載之事實非惟不一致,抑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又,乙○○與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倘確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一條論科。則其判決主文宣示自亦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行賄罪(同條第一項)者有間,原判決不加區別逕宣示: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交付賄賂……」之語,同欠允妥。㈡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 事實認定:乙○○為了逃漏進口關稅圖利,與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 丙○○在五堵分局現場陪驗時,在已繕妥之報單英文貨名欄內以海關人員專用之「驗 關鉛筆」加註如「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中文字樣後,俟驗貨員查驗來貨 與申報單相符並予以挑認報單及驗貨股長複核後,而由丙○○利用製作貨樣收據之空 檔伺機以「驗貨鉛筆」在已事先加註之「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面, 挑選報價較高者加註「未」;報價較低者加註「已」等文字,或利用已驗畢之報單需 由驗貨課送交業務一課之機會,由丙○○向驗貨課負責遞送報單之工友戊○○、甲○ ○、己○○、丁○○等人,以每份報單一百元之「快單費」,由丙○○行賄上開工友 ,使上開工友以貨主急於提貨為由將已查驗之報單先行自總務關員處抽出,以急件方 式送件,再由丙○○利用上開已抽出專送業務一課之機會,於前開已事先加註之「上 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加註「未」、「已」等文字,致變更原查驗結 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對關稅之徵收等情。第查:系爭一九八份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曾以「乙○○、丙○○為了逃漏進口關稅,於報單上變更原查驗結果,因良仁報關 行已由該局註銷,改以良仁報關行合夥人乙○○、周錦燦、林敏子、簡裕泰為共同受 處分人,追徵一九八份報單所漏稅捐並科處罰鍰」,嗣經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業 由最高行政法院逐一撤銷原處分,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基普五字第九○一 ○○八七五號及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海字第九○一○一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如果無訛,乙○○、丙○○有無逃漏進口關稅, 即堪質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 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庚○○、辛○○收受賄賂後, 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將上漆雕花、上漆鑲貝雕花字樣前加註『未』字者,更改 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計算核課進口稅額……庚○○變造一百五十九筆、辛○○變 造共三十三筆……乙○○則按變造更改後之稅額繳納,該進口稅款差額悉數由乙○○ 納入私囊…」等情。似指庚○○、辛○○均有變造公文書情事,然於理由欄則僅論處 其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置變造公文 書行為於不論。究竟庚○○、辛○○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計算核課進口稅額 有無涉犯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復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判決理由九之㈠、謂乙○○、丙○○所為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又謂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致混淆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罪類型。再判決理由五六 末段(見第四五、四六頁),敍及庚○○、辛○○係約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配合 更改稅則、稅率及進口稅額云云。倘屬無訛,則庚○○、辛○○與乙○○、丙○○間 就變造公文書部分,有無共犯關係?亦待究明。判決內疏未論列,均嫌欠洽。㈣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庚○○收受三十一萬八 千元之賄賂;辛○○收受六萬六千元之賄賂;戊○○、甲○○共同收受一千五百元之 賄賂;己○○、丁○○共同收受一千二百元之賄賂既均為金錢,如無法追繳時,自應 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卻諭知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不無違誤。以上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