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一0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以(0三)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同市○○路與樹林七街口及同市○○街二十九號樓下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正得,前後共計約六至八次,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街口,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張仁保。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有事與張仁保相約當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會晤,屆時張仁保於該地點遭警員攔下查詢,上訴人見狀逃逸。嗣因張仁保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前,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正得、張仁保之犯行,原審僅憑沈正得、張仁保之供述及沈正得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沈正得知悉上訴人之家中電話號碼及家庭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沈正得及張仁保之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沈正得、張仁保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沈正得之次數為六次,每次得款一千元。但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沈正得共約六至八次,每次價款為一千至二千元不等,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