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甘義平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綽號「高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推由甲○○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等處,以「高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在網際網路上,先以名稱為「小郵差」之軟體,蒐尋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再向之散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軟體(即俗稱之大補帖,內容至少含有「微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窗九五電腦軟體」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之廣告信件,且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上訴人為免前揭販賣犯行被警查緝,遂藉在其不知情之姐孫儀馨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五號二樓之「紅太陽書坊」幫忙之便,取得前往租書之不知情客戶林宜皇與王欣昱二人所質押之身份證件等資料,個人申請http://www.redhouse.com.tw/data;http://www.cdtonic.com/tonic;http: //www.cdpower.com/spower等網址,開設「D-LOAD泡麵族資訊站」網站,及冒用王欣昱名義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等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信箱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惟僅係由承辦人將申請人個人身分、帳單寄送處所等資料輸入電腦紀錄即可、並未留存任何文書資料),並以其亦不知情之母許蕙鎂及姐孫儀馨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一巷七弄三號五樓之住處為聯絡地址,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宜皇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宜皇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者偽刻林宜皇印章壹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冒用林宜皇之名義,填寫以林宜皇名義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並在該申請書及印鑑單上盜蓋林宜皇之印文共伍枚於上,持之向台北縣五股郵局申請00000000號之郵撥帳號,足生損害於林宜皇、王欣昱等人權益;上訴人遂利用前開網站、電子郵件信箱與郵撥帳號等資料,供作聯絡販賣盜拷光碟之用,並以郵局代收貨款方式郵寄交貨予不特定買受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獲利至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以此維生,並由不知情之妻子王幸如協助記載其收入與支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紅太陽書坊」列印並查扣前揭林宜皇與王欣昱名義之電腦資料,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當場查獲上訴人,扣得上訴人當時所持有內載前揭資訊站程式等資料之筆記型電腦壹部,並於該處扣得王幸如所有之帳冊三本(內有記載七月、八月、九月伊凡收入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有之CD母片貳拾片、磁片叁拾肆片及大補帖相關資料計拾肆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扣案光碟片,其內容所含「視窗九五電腦軟體」與「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分別由微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二)。然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扣案之光碟片內容含有「視窗九五電腦軟體」與「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以及上訴人如曾販賣光碟片,所販賣者即是扣案之同類之光碟片,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該扣案之光碟片三十四片,其內容僅為磁片或站台之目錄,並無所謂盜版光碟存在,並聲請鑑定其是否為重製物及含有上述之軟體(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七四頁背面)。原判決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未調查釐清,復未送鑑定,而僅泛稱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高弟」者以扣案電腦共犯本件之罪,但上訴人一再抗辯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係綽號「高弟」者所為,扣案之電腦於案發前二小時才由「高弟」者託人轉交等情。而原審亦依證人林俊宏之證言,認定該電腦係「高弟」託林俊宏轉交上訴人。按諸證人林俊宏於第一審證稱:「『高弟』之名片印為高玉汶」,第一審法院亦依上訴人所提起「高弟」之聯絡電話0九三二|七九三八六九號,查出聲請租用該電話號碼之人為高玉汶,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二巷十九弄三十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足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八十頁)。如果無訛,則該「高弟」者是否即是高玉汶,攸關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及高玉汶是否為本件之共犯,為發現真實及維護上訴人之利益,自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而高玉汶已有住所可供傳喚,並非不能調查,原審竟未為調查,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