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綽號「高弟」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推由甲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等處,以「高弟」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在網際網路上,先以名稱為「小郵差」之軟體,蒐尋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再向之散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軟體(即俗稱之大補帖,內容至少含有「微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窗九五電腦軟體」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 著作財產權之「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之廣告信件,且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 及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上訴人為免前揭販 賣犯行被警查緝,遂藉在其不知情之姐孫儀馨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 之五號二樓之「紅太陽書坊」幫忙之便,取得前往租書之不知情客戶林宜皇與王欣昱 二人所質押之身份證件等資料,個人申請http://www.redhouse.com.tw/data;http: //www.cdtonic.com/tonic;http: //www.cdpower.com/spower等網址,開設「D-LO AD泡麵族資訊站」網站,及冒用王欣昱名義申請Et3@tptc5.seed.net.tw;spower@ms 19.hinet.net;xp2777@ms19.hinet.net 等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信箱係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惟僅係由承辦人將申請人個人身分、帳單寄送處所等資料輸 入電腦紀錄即可、並未留存任何文書資料),並以其亦不知情之母許蕙鎂及姐孫儀馨 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一巷七弄三號五樓之住處為聯絡地址,且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宜皇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宜皇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者偽 刻林宜皇印章壹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冒 用林宜皇之名義,填寫以林宜皇名義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 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並在該申請書及印鑑單上盜蓋林宜皇之印文共伍枚於上,持之向 台北縣五股郵局申請00000000號之郵撥帳號,足生損害於林宜皇、王欣昱等 人權益;上訴人遂利用前開網站、電子郵件信箱與郵撥帳號等資料,供作聯絡販賣盜 拷光碟之用,並以郵局代收貨款方式郵寄交貨予不特定買受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販賣 盜版光碟獲利至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以此維生,並由不知情之妻子王 幸如協助記載其收入與支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 紅太陽書坊」列印並查扣前揭林宜皇與王欣昱名義之電腦資料,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一號六樓當場查獲上訴人,扣得上訴 人當時所持有內載前揭資訊站程式等資料之筆記型電腦壹部,並於該處扣得王幸如所 有之帳冊三本(內有記載七月、八月、九月伊凡收入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有之CD母 片貳拾片、磁片叁拾肆片及大補帖相關資料計拾肆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 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扣案光碟片,其內容所含「視窗九五電腦軟體」與「pc -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分別由微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二)。然究竟憑何證據 認定該扣案之光碟片內容含有「視窗九五電腦軟體」與「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 」,以及上訴人如曾販賣光碟片,所販賣者即是扣案之同類之光碟片,原判決未於理 由內說明,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該扣案之光碟片三十四片,其內容僅 為磁片或站台之目錄,並無所謂盜版光碟存在,並聲請鑑定其是否為重製物及含有上 述之軟體(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七四頁背面)。原判決對此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未調查釐清,復未送鑑定,而僅泛稱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 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高弟」者以扣案電腦共犯本件之罪,但上訴人一再 抗辯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係綽號「高弟」者所為,扣案之電腦於案發前二小時才由「高 弟」者託人轉交等情。而原審亦依證人林俊宏之證言,認定該電腦係「高弟」託林俊 宏轉交上訴人。按諸證人林俊宏於第一審證稱:「『高弟』之名片印為高玉汶」,第 一審法院亦依上訴人所提起「高弟」之聯絡電話0九三二|七九三八六九號,查出聲 請租用該電話號碼之人為高玉汶,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二巷十九弄三十號,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足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 八十頁)。如果無訛,則該「高弟」者是否即是高玉汶,攸關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 信及高玉汶是否為本件之共犯,為發現真實及維護上訴人之利益,自有傳喚調查之必 要,而高玉汶已有住所可供傳喚,並非不能調查,原審竟未為調查,遽予判決,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