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覃道展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台北市○○路○段三七巷三二號一樓「連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內,明知鄭土發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連發公司工作及支薪,竟由覃道展將鄭土發領取工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業務上文書之工資表內,再連同鄭土發以前應徵工作而留下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成性質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列鄭土發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鄭土發因此被課徵該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鄭土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理由內亦謂:上訴人與覃道展就上開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共同」;並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已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
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更論上訴人又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另上訴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究為若干,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稅捐稽徵法有關之罪或量刑之輕重有關,自應查明,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