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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應為八十九年之誤)五月上旬某日,因熟識之朋友鍾增林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報酬請上訴人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以便俟機販賣營利,並會事先派香港籍曾國財與其聯繫,上訴人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惟因與鍾增林係舊識,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曾國財(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附記載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台,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翌(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帶同曾國財前往上訴人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二十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上訴人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上訴人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俟機交由鍾增林販賣,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上訴人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另查獲上訴人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而扣得該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並扣得橡膠塊四百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鍾增林及曾國財進口上開橡膠之前,即知鍾增林、曾國財二人係假借進口上開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且對鍾增林及曾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同意負責找卸貨倉庫,並加運送藏匿甚明,固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㈡、原判決第五、六頁),然上訴人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係鍾增林、曾國財自泰國裝櫃、托運、起運、其至高雄港後之報關、提櫃、卸櫃,再經陸路自港口運送至大寮倉庫之流程,均由鍾增林、曾國財所為,上訴人僅受託尋找倉庫、簽收貨櫃,受鍾增林指示取出橡膠,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販賣行為,亦無自始即合夥參與共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存在,而所參與者皆係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語,此可就上訴人所受報酬顯不相當(按扣案毒品市價高達二十五億元,而上訴人最多僅獲搬運費三十萬元),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耀宗之證言為證,所辯各節,雖不可盡信。但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同正犯責任(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據原判決所引資為認定上訴人對鍾增林、曾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上訴人被查獲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本次由鍾增林幕後安排之貨櫃走私毒品案,我主要負責尋找卸貨倉庫及將前述被貴組查扣之該批海洛因藏匿於安全處所……」、「我與鍾增林是近二十年之朋友,今(八十九)年母親節(五月九日)前後(時間不詳),鍾某主動到我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漁塭,向我指稱他預計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我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我可得新台幣五千元之報酬,我因與鍾某係舊識,且我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遂答應鍾某之要約……」、「該紙張(指編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上載之0000000000忠、0000000000財等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係鍾增林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其中第一支由本人行使,第二支則由香港籍男子曾國財持用,鍾某專為接運該只橡膠貨櫃持該二門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吾等三人之聯絡工具。……而平面圖是鍾某告訴我,該只橡膠貨櫃內裝十六只木箱,其中編號第五號該口木箱內有五層橡膠塊,其中第三層(計有四個橡膠塊)內夾藏有前述之東西,即為我要取出並運走藏於安全處所之目標物,而有關(該紙記載)加減號碼之部分,係指俟東西運至安全處所後之聯絡方式……,另外(該紙記載)四月十九日聯合報、五月一日上班、應徵皇統飯店、月薪一萬五千元等,是鍾增林事前提示我萬一被查獲時之托詞,即表示我是在四月十九日自聯合報南部求職版得知,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欲徵倉庫管理員,並在高雄市皇統飯店,由老闆曾國財親自面試,經錄取後自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八至十一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更一審中供稱:「(你是如何知道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鍾增林他在八十九年母親節之前的某日到我……漁塭找我,他說委託我幫他處理貨櫃,因到時他人在國外,所以他交給我一張平面圖(便條紙所劃),他託我拿的東西就在平面圖裡面,要我將東西拿到我的漁塭藏放。」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八頁),參以卷附除平面圖外餘由上訴人係依鍾增林口述所記載之便條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載有共犯曾國財之聯絡電話,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阿香(香港)找,後7字各減3,第1碼9不變,在大陸(阿西)前2號13不變,後9號各減3」及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平面圖等明顯為聯絡密碼,取出「東西」之平面指示圖,紙上暗藏玄機以迂迴方式記載聯絡方式,並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托詞等情,並佐以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訊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此次係基於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始答應協助鍾某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十四頁)。』。對於上訴人與鍾增林、曾國財間,就是否有共同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僅泛稱上訴人對於鍾、曾二人係假借進口橡膠而以夾帶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事先知情,又同意負責尋找倉庫運送藏匿,即認與之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似未就上訴人對販賣毒品部分其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具體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究竟上訴人是否僅就參與私運營利物品進口及運送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就販賣毒品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揆之上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上旬某日」,似為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之筆誤,另懲治走私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亦應併予注意及之,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