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未來導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導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任鳳仙,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分為五十萬股;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該公司再增資三百萬元(三十萬股), 其中由告訴人許泰源認購十萬股(一百萬元),該公司並改選告訴人為負責人;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該公司又增資二百萬元(二十萬股),其中由被告認購五萬股, 告訴人亦再出資五十萬元認購五萬股;同年八月三日該公司改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 同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又出資一百萬元承受原股東任小明、任豫封轉讓之十萬股, 至此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共計二十五萬股,佔全部股份之四分之一;惟被告於八十六年 四月九日,因經營權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留在公司之印鑑章,偽造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轉讓十三萬股予其本人,另轉 讓十二萬股予不知情之王瑤,而將告訴人自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林祐本會計師持未來導向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股份變動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證人王瑤於原審證稱「我們之前也不知道(自告訴人承受十二萬股之事),因 我們只有股份,沒參與事,甲○○也沒經我們同意,我先生(沈慶行)也不知此事, 甲○○也沒知會我們」,證人沈慶行亦證稱其係以妻王瑤之名義入股,只知占百分之 二十五股權,並不知股份增加之事,及「我股份增加是過戶後我才知道,如我事前知 道,則不會同意,因那時他們吵吵鬧鬧,我想要把他(股份)賣掉」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如果無訛,沈慶行、王瑤夫婦事前既均 不知該承受股份轉讓之事,倘被告未經告訴人與沈慶行、王瑤夫婦間之合意,擅自以 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其間又未曾談妥如何給付價金之重要買賣事項,可否僅以告 訴人曾表示有出讓持股意願,逕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全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查明上開疑竇,遽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二、檢察官起 訴書尚指稱被告所舉未來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八十六年度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有轉讓股份之合意,且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趨勢、導向、智集)公司會議紀錄中,就「股份轉讓案」欄, 後附載「原則,許釋股,由其他股認購」字樣,係以筆另行填寫添加,並非紀錄原文 ,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案第二七六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五十六及九十六頁);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開事證,何 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未敘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 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