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五鄰內溪洲三 號之一「春吉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朝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涂 朝和,下稱朝和公司)轉包該公司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 )所承攬,位於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改建工程之鋼筋工程部分,並僱用勞工吳 宗惠擔任鋼筋工,應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 害,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在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漏電斷路器, 抽水泵浦內部線圈因此絕緣失效,造成金屬外殼漏電,致勞工吳宗惠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八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著雨鞋進入基礎底時觸電,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 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 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 害之設施。查被害人吳宗惠係被告僱傭之勞工,業據證人李永崑證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其於前開時地,遭受觸電,係從事被告僱傭之工作,因欲至工地地下室拿取工具 至工地五樓工作,而於一樓積水處遭漏電之抽水馬達電擊,此亦據在場之其他工人李 永崑、張榮嗣等人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及警訊時證述明確,縱認該抽水馬達係朝和公司 所安裝,惟當日似有豪雨,且朝和公司似曾知會台化公司有關負責人員,因天候關係 暫停工地施工,並告知被告(見朝和公司委託律師致被告信函之記載,該信函影本附 於相驗卷第五十八頁),則被告仍令被害人前往該工地施工,又疏於注意設置防止上 開感電危害之設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電危害之發生,致被害人觸電不治死 亡,似此情形,能否遽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及 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