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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信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晟公司)轉包承作瑋晟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承攬之南一八一線新中|石子瀨道路工程,並由瑋晟公司代表人黃維圖交付瑋晟公司之便章及個人私章予被告,以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表等蓋章之用,詎被告未經黃維圖之同意,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並盜蓋上開瑋晟公司之印章及黃維圖之私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瑋晟公司,嗣因被告積欠名人公司款項,經名人公司訴請瑋晟公司給付工程款,瑋晟公司始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維圖交給我瑋晟公司便章及黃維圖之私章,工地日報表、試驗報告表要蓋這些章,「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我與名人公司簽訂,沒有經黃董事長(指黃維圖)同意(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簽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有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即同日由信華公司、被告與瑋晟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第八條載明:「有關名人公司向法院提起甲方(瑋晟公司)積欠其貨款之訴訟,該案為乙方(信華公司)與名人簽約買料並由乙方支付貨款,是故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在法律層面力爭」;上引協議書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亦相符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求與告訴人瑋晟公司達成協議,且使瑋晟公司在民事訴訟上獲得勝訴,而為上開有違實情之聲明,自不能以此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何以依該協議書內容,即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上引聲明書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被告上引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持有瑋晟公司便章及黃維圖私章,僅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告表之用,則若有授權,是否僅限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告表所用?本件被告持以與名人公司簽訂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是否逾越授權範圍所制作之文書?尚待深入查明審酌。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辯稱蓋用上開二顆印章曾向瑋晟公司之經理(王振榮)報備,經其同意;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然證人王振榮於偵查中供稱:「甲○○要用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簽約,未徵求我公司(瑋晟公司)同意」(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且王振榮亦未供稱已徵得其個人同意,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卷內資料即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若被告僅向王振榮報備並徵得王振榮同意,能否認定已得瑋晟公司及黃維圖之授權?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經瑋晟公司負責人黃維圖之同意,擅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並盜蓋瑋晟公司及黃維圖印章於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瑋晟公司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被告提出與材料大宗之水泥廠商名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果係以瑋晟公司為當事人,有簽約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取得瑋晟公司默許,得以其名義與下游小包簽約,如同本案不以信華公司而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簽約,尚非無據」;何以被告提出其以瑋晟公司與名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即可據以認定被告取得瑋晟公司默許,而得以瑋晟公司與名人公司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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