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散發印有金利交通公司、裕 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裕豐汽車商行、0000000、0000000電話 號碼及台北市○○路五二0號地址等資料之名片,對外招攬客戶,在上址乘曾水民、 劉國平、曾繁科、郭福得、葉生章及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 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要求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佯將計程車以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伊,再由伊以計程車所有人名義 出租予各計程車司機。如車齡過久、車況不佳者,則要求須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 或提供身分證、印章、計程車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 物權狀等證件供做擔保,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 不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 ,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 。嗣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更與廖春桃(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 絡,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用廖春桃為會計,在同址接聽電話、為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 機辦理借款手續、並擔任收取利息及記帳等工作,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均恃此維 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乘曾水民、劉國平、曾繁科、郭福得、葉生章及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 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借款人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 ,上訴人除貸與曾水民、劉國平、曾繁科、郭福得、葉生章外,尚有黃克強等多人。 該附表所列之借款人是否為原判決認定之「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上訴人是否在這 些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貸以金錢?此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原判決均 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貸與曾水民等人金錢,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 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 業等情。理由欄內記載「被告甲○○借款予上述證人時,若借五萬元須先扣五千元, 該五萬元為買賣契約上之價金,分二十七期償還,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二千二百零 五元,因此就被告甲○○所算給上開證人之月息約為將近三十分之利息,即借款人實 借四萬五千元,利息即高達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顯有獲得不當之重利。」云云,卻說 明上訴人所獲得之「月息將近三十分」,借款四萬五千元,利息高達六萬零七百五十 元,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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