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協和集團中只管業務不管財務,對本件票貼融資事宜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其事,原審未傳訊上訴人之同事,或調閱協和集團職掌表等文件,就上訴人之職掌 為何?是否經手財務及資金調度?與丙○○之權限分工為何?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 有無參與謀議或分工?等詳為調查,遽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票貼融資知情並參與其事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協和公司有向他 人借票用來票貼融資云云,僅係上訴人陳述「事後」所知悉之事項,並非「事前」即 已知情並有參與,上訴人其後之供述,及證人王福祺於調查時供稱:上訴人向其表示 此事他事前並不清楚云云,亦可明悉,況即係事前知情,並不代表有參與謀議或行為 分擔,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我有刻印章但都是 經過客戶同意云云,與上訴人之真意,係指上訴人事後自其他共同被告處得知本件協 和集團所刻印鑑係有經過客戶同意,僅係因銀行追究,所以客戶才否認有授權刻印等 情,然因書記官誤載,自難執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其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同案被告丁○○與上訴人皆為共同被告,自不得以其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 之基礎,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㈤證人蘇金長證稱:丙○○曾於事後表示本 件情節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僅能證明丙○○曾有如此表示,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參與其事,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㈥一審判決所認遭上訴人等「盜刻」之公司 行號,皆與協和集團有業務往來,有時以客票支付貨款,漏未在客票上背書,因而授 權協和公司代刻各公司之印章以供在客票上背書之用,本件經比對結果,渠等支付協 和公司之支票,即係各公司商號自己之支票,並無另行背書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 查究竟有無獲有授權,遽為認定協和集團未獲授權,且有關證人之證言皆為迴護之詞 ,不予採信,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丙○○ 、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貸款銀行與協和集團之往來始自八十二年三月,所交 付之支票均屬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統一發票均按實際交易填載,支票後之背書並無 偽造,迨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經濟不景氣,客票遭退票後,才發生換票之情形 ,絕無偽造交易發票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自始即交付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 詐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同屬錯誤。㈡協和集團為免重複課稅,因此向貸款銀 行換回退票之支票時,同時向購貨廠商取回相關統一發票之收執及扣抵聯後,即加蓋 「作廢」,此為統一發票加蓋「作廢」章之由來,原判決指「統一發票未按實際交易 而填載」,已蓋上「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章,於事後加蓋「作廢」章為偽 造文書一節,顯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本件實際上只有換票之情形,並無新的票據 融資,因而貸款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新的貸款行為,自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 又協和集團對於中盤商交付之客票,有權要求中盤商在支票背書,協和集團自無偽刻 印章之理由,且據各中盤商於原審作證屬實,原判決不予採信,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㈢丁○○在偵查中所供「退票之支票大部分係非交易之支票」一節,是指融資之支 票遭退票後,另以客票拿去向貸款銀行換回退票之支票而言。又乙○○因未與客戶接 洽,不知背書廠商授權之事、統一發票之簽發、保管或交付以辦理融資,均非乙○○ 之職務,其在偵查中所供「關於客戶印章蓋用是否經過客戶同意,統一發票是否按實 際交易之金額、內容填載等項,均不得而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依據。原 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㈣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 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 務正常運轉」一節,係指以新借來的支票,用以換回原先融資之交易票,並非新的票 貼融資,丙○○去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情形亦是如此,自不得以呂、許上開供詞為上 訴人等有罪之依據,況本案之借款已陸續償還,大部分借款已清償,上訴人等絕無詐 欺情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甲○○、丁○○、乙○○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乙○○」為丁 ○○之誤)、證人蘇金長、林明星、王福祺、吳心心、黃如松、徐正、黃林秋月、陳 清標、蕭進守、許安成、林政義、沈自強、鍾冠英、蔡慶東、李坤源、金瑞瑤等不利 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台灣企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營業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營業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函,寶島銀行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寶銀審字第八七○○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三 五八號函,安泰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安民務八六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安民務八八字第一八○九號函,泛亞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86)泛松發 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泛松發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農民銀 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農士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 )農士(授)字第○一八四號函,聯邦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聯銀東北字 第○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聯東北字第二一○號函,台北銀行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二五○七○○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八八)合金營業字第七一五三號函,宏福票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 七)宏票業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88)宏票業字第二九九號函,中 華票券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檢送或陳報上訴人等人 向各該金融機關、行庫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均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載),上訴人等人申辦票貼融資後予以作廢之統一發票十四冊(含第一聯、第 二聯、第三聯)、應付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以上均有記載上 訴人等人對外或借用或換取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霖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進福)、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祺)、品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正) 、向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林秋月)、聲林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平)、亞 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偉)、鴻福聲影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三福)、世昌唱片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黃瑞寬)、台元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鴻文)、吳心心即吉吉 熊文教用品社、福聲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燕州)、銓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 德宏)等,經執票人即各金融機關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各訴請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等 部分票據之票款,於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渠等負責人或訴訟代理人均一致否認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背書廠商」欄之印文為渠等所有或授權他人刻用蓋印,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八六 八號、第五七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 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四○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五九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同上法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影 本,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 判決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叁年、甲○○、乙○ ○、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 均矢口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均辯稱:協和集團收受下游廠商之票據種類,有該廠商本 身之票據及客票,如係客票,均會要求交付之廠商背書,惟有時因協和公司收款人員 疏忽,於收受下游廠商交付之客票時未發現缺少廠商之背書,遂由丙○○以電話聯絡 徵得廠商之同意後,再由公司職員至刻印處刻印使用並持票據辦理票貼融資,應無偽 造文書之問題;又上訴人等人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僅係為了符合金融機關以票據票 貼時須有交易行為之要件,縱於金融機關准以票貼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後,上訴人等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作廢(即回復至無交易狀態),亦僅屬違反金融機 關票貼融資之內部規定而已,並未登記於會計憑證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而 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票據,而指示加蓋廠商印章背書後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 融資,僅係超出各廠商之授權範圍,且事後協和集團又與各金融機關達成協議分期清 償,顯見丙○○所為並無惡意且未損害公眾及他人,而甲○○、丁○○、乙○○等人 又僅聽命於丙○○之命令行事,對於背書行為是否經廠商同意亦無從知悉,則甲○○ 、丁○○、乙○○三人此部份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對於證人王福祺、趙三福、詹燕州、林進福、蕭進守、許安成 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言,證人陳志中、呂水圳、陳銀樹、陳 麒任等之證言,認均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均難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 其理由。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查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辦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在判決內 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證據之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 等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尚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或對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指摘為違法;或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指摘違背法 令;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