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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私立萬能工業專科學校(已改制為私立萬能技術學院)前之便利商店附近,售賣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十八點六公克)予林家正、羅永政(均已判刑確定),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尚未付款)。林家正、羅永政旋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八號三樓余玉金住處,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林家正、羅永政在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余玉金、廖英豪等人之證言,綜合另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林家正、羅永政嗣後所為翻異之詞,同無可取,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林家正、羅永政在另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摒棄與此歧異之部分,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漫謂林家正、羅永政之供述前後不一,均有瑕疵,且已供明上訴人並非售賣安非他命之人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援引本院判例數則,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該等判例,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漫稱上訴人尚未取得價金,並無營利之意思等語,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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