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 共犯王志誠(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述、被害人樂吳秀美、李建安、陳芳德、毛興洲、 郭添堂之指述,及證人即上訴人與王志誠持搶奪而得金飾前往變賣之興儷金鑽店負責 人游進雄、金華山銀樓負責人蔡黃瓊慧、金楓珠寶銀樓負責人林建智之妻彭美嫆之供 證,暨卷附之典當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王志誠所有QBE|三八九號機車 之查詢資料等,認上訴人與王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一起騎乘王志誠所有前揭 機車,連續搶奪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之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 載被害人郭添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搶奪財物後,現場遺落機車車牌。警方已 根據該車牌,查出嫌犯係王志誠。嗣王志誠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 時許,以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時,為警查獲。警方乃詢問王志誠是否涉犯郭添堂被搶奪 案,王志誠才供出係伊與上訴人一起搶奪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 樹林分局刑事偵查員許佳棣證述甚詳。故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辯伊 自首本件犯罪云云,並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且闡述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載時 地,搶奪李林秀華、蔣傳德財物之行為,該部分應退還該署另為處理等情。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與王志誠被警帶回警局後,向警方自首本件犯罪。乃原審 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要有未合。又上訴人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載時地,搶奪李林秀華、蔣傳德之財物,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 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合乎自首要件之依據及理由; 且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載時地,搶奪李林秀華、蔣傳 德財物之行為。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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