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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因被告遺棄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WP|七九四七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十三號前,因過失而撞及同向在前駕駛機車而欲行左轉之鄒桂蘭,致鄒桂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右肩骨折、頸椎嚴重挫傷、右臂神經叢挫傷。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後,依法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其於下車查看鄒桂蘭傷勢後,見四下無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而遺棄已無自救力之鄒桂蘭,致造成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發現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始循線查知肇事者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鍾燕明、守望相助會員黃文富、馮財興所供述,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先連絡其父親詹寬雄,通知守望相助會員黃文富、馮財興前住救援;且車禍發生之際,有民眾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即出動趕到現場,並未延誤等情,推論被告被訴遺棄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騎機車之鄒桂蘭,致鄒桂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右肩骨折、頸椎嚴重挫傷、右臂神經叢挫傷等,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等情。而據證人鍾燕明證稱:民眾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分駐所報案,伊即趕往肇事現場。從分駐所到現場約五分鐘,伊稍微準備、開巡邏車約二分鐘,順路找又拖了約一、二分鐘,一到現場就先拍照,照片上之時間為六時九分;證人黃文富證述:當日伊與禡財興在自家門口聊天,離肇事現場約二分鐘。伊等聽到無線電之呼叫後,即趕往現場,約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分到現場;及證人馮財興供證:伊於當日下午約六時十分,接到無線電之呼叫,即與黃文富趕往肇事現場,約二分鐘趕到現場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

一、四八、四九頁)。如鍾燕明所供伊任職之分駐所距肇事現場約須五分鐘車程,而報案之民眾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該分駐所報案無訛,則本件車禍似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縱以上揭相關證人所供述趕到肇事現場最早之時間,即黃文富供述之當日下午六時五分觀之,其距發生時亦已歷十分鐘,其間似無人在現場扶助、保護受傷之鄒桂蘭,如任其傷重躺臥路,不僅延誤就醫而有致命之虞,且有隨時遭受其他來車不慎撞及致命之危險,如何謂鄒桂蘭於該待救援期間無危險之虞?而被告既自承開車撞及鄒桂蘭,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其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何以得駕車離開現場?所辯當時鄒桂蘭之機車係因遭其前方另一輛汽車擦撞,致渠機車車身搖晃,而遭伊小客車撞及,伊即追尋前車。

復因伊車之擋風玻璃已破,無法以高速行駛,乃僅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追尋前車,於追尋約十五分鐘後,因未追到而折返,待回到現場時,已無人留在現場,遂行返家等情,是否可採?如何謂其並無遺棄之犯意?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未經上訴原審法院而已確定。原審並未就之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遺棄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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