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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巷二十弄五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僱請顧光華(已判刑確定)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帳,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借款予林玉振、黃壎芳、汪福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迨同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林玉振、黃壎芳雖於警訊中供稱其向被告借款,月息為二十分或四十分等語,但審理中已具結改稱未付利息,或稱利息僅月息三分等語,自應以其具結後之供述為可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行至第三面第二行)。但對於林玉振、黃壎芳於案發時,在警局所為之初供,究竟有何瑕疵致不足採憑?其前後所為之歧異供述,如何予以斟酌取捨,而認其嗣後之供述為真實可信?則未詳加剖析論敘,難謂於法無違。再,證人黃梅玉於警訊中,警方訊問:「警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搜索甲○○住處查獲帳冊(二號)內有記載汪福霖及你的名字係何故?」黃梅玉稱:「因我丈夫汪福霖於四、五年前曾向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並稱:「我不知道汪福霖向甲○○借多少錢,但據甲○○向我討債指稱合利息共計有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警方又問:「據甲○○帳冊記錄本金有三百七十萬元,為何現需一千多萬元,借款利率多少?」則答:「我不清楚。」再問:「汪福霖有無歸還甲○○借款及利息?」答:「有,汪福霖陸續歸還借款及利息,連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台南市○○路○段十二巷二六一弄四十二號所承購的住屋亦過戶給甲○○,存款簿(寶島銀行,已扣案)亦被其拿走。」等語(見警局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是汪福霖之妻黃梅玉對於汪福霖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情。而原審更審前雖傳喚汪福霖,但傳票誤載為「汪福臨」,郵局投遞結果,批註:「查無此地址」(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原審未再查明傳喚,以究明實情,遽謂汪福霖始終未出面說明借款之情形;復擷取黃梅玉之片段供述,謂黃玉梅在警訊中對於汪福霖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答以不知情或不清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併有可議。又依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警方於被告之住處查獲帳冊十一本、汪福霖等人之存款簿及證件等物(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該帳冊記載之內容為何?何以與被告所涉之重利事實無關?被告之住處何以有他人之存款簿及證件?原判決俱未詳查論列,僅泛稱扣案之帳冊係被告多年之紀事簿冊,且經訊問被告,亦無從據各該簿冊認定其有重利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行至第四行),殊嫌空泛籠統,尤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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