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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幫助林三元、林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帶同林三元二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七弄七號二樓,由甲○○、林三元向蘇群陽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施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三元、林鴻達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為證。而由被告之供詞可知,其與林三元等人至蘇群陽處買毒品,並非被告與蘇群陽之間事先有所約定,更非與蘇群陽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幫助蘇群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可言。又當天是林三元、林鴻達騎乘機車前往萬善堂要向黃品源買海洛因,因黃品源剛好要出去遇到被告,黃品源乃對被告說:「既然你剛好要去找蘇群陽買海洛因,就一起帶他們去」。且當時林鴻達毒癮發作,被告乃駕車帶同林三元、林鴻達他們去向蘇群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應僅具有幫助林三元、林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科刑,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幫助吸食毒品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幫助林三元、林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帶同林三元二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七弄七號二樓,由甲○○、林三元向蘇群陽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施用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僅被告內部犯意不同。而原判決亦敘明被告行為係在幫助林三元等二人吸食,而非幫助蘇群陽販賣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而原判決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論處被告幫助吸食第一級毒品罪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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