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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貨車,往台南縣仁德鄉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同縣歸仁鄉中山路尚未啟用之東西快速道路交岔路口之際,見楊○勇騎乘車號000|○○○號機車,其後搭載時年僅十五歲身著短袖襯衫及短牛仔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往尚未啟用通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騎去,甲○○竟萌色心,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明知如欲返家無須將車駛往東西快速道路方向,卻尾隨楊○勇搭載A女之機車,而將其小貨車駛上東西快速道路。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該快速道路沙崙段橋樑後四十公尺處(下稱第一現場),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以該小貨車加速衝撞楊○勇所騎,搭載A女之機車,致楊○勇倒地受有頭面部擦傷及撕裂傷、四肢部雙手擦傷、小腿擦傷、指頭斷裂及背臀部擦傷等傷害,A女亦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肝臟挫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追撞後,先坐在小貨車駕駛座內察看,見騎乘腳踏車在前之A女表姊楊荷音聞撞擊聲折返探視,即稍猶豫。其明知楊○勇及A女均受傷昏迷,而其小貨車尚有二個座位,果欲送醫應一併將楊○勇及A女扶進車內載往醫院,惟為達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如不將A女送醫急救會發生A女死亡之結果,仍將A女抱上其小貨車內成仰躺於座椅之姿勢,旋向楊荷音及聞聲前來之楊銀誥、楊○玉謊稱要載A女就醫,並將楊○勇棄置現場不顧往大潭方向行駛而逃逸。因該快速道路尚未啟用,旋遇前方障礙物後迴車折返,駛下快速道路,其明知下交流道後應直行往目力所及之前方中山路至市區始有醫院,但卻仍故意右轉駛向偏僻之農路前行,而多次轉彎行經僅能供一輛汽車行駛之小路,直到人煙稀少之歸仁鄉看東村台新公司後竹園內(下稱第二現場)始停車。甲○○先將A女翻轉成趴臥座椅之姿勢,使A女右腹部肌肉遭擠壓在座椅軟墊上,旋即褪下A女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以手上下撫摸A女之乳房及陰部欲為強制性交。因A女原已受車輛撞擊受傷,顱內、肝臟及腹胸均已大量出血昏迷,繼則再受甲○○之搬動,使A女因氣道遭阻隔,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因姿位性窒息而死亡。甲○○發現A女已無氣息,乃放棄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該快速道路沙崙段橋樑後四十公尺處(下稱第一現場),『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以該自小貨車加速衝撞楊○勇所騎,搭載A女之機車」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即認甲○○駕駛小貨車衝撞楊○勇所騎乘之機車時,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乃復又記載至第二現場時,甲○○「褪下A女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以手上下撫摸A女之乳房及陰部『欲為』強制性交」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理由亦說明「將之載往人跡稀少之竹園內『欲為』強制性交行為」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即認甲○○在第二現場始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不唯事實之認定前後歧異,且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所謂著手,必須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克當之。甲○○駕駛小貨車衝撞楊○勇騎乘之機車時,其身體與A女尚未接觸,既尚無與強制性交有關之密接行為,似僅係其著手實施構成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前之預備階段。原判決遽認甲○○駕駛小貨車衝撞楊○勇之機車,即係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甲○○駕駛小貨車尾隨楊○勇騎乘之機車,而在第一現場加速衝撞上開機車,致楊○勇及A女身上多處受傷云云。惟甲○○於前揭時地究以多少時速衝撞楊○勇騎乘之機車,該加速後之衝撞是否有致楊○勇及A女死亡之可能?與甲○○於加速衝撞時有無殺人之決意,自屬攸關。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並於理由欄中論敘甲○○衝撞當時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決意之依據及理由,即遽予認定甲○○駕駛小貨車衝撞機車使楊○勇、A女受傷,僅構成傷害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甲○○「以撞傷被害人A女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所犯傷害罪與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八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甲○○駕駛小貨車衝撞騎乘機車而搭載A女之楊○勇後,將之棄置第一現場,僅載走A女,似屬其原預定強制性交計畫內之部分方法行為,則何以對楊○勇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另行起意?原判決並未論述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又原判決雖認A女係「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因姿位性窒息而死亡」,然未認定甲○○將A女載抵第二現場之時間,亦嫌未洽。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

原判決以甲○○所有之前揭小貨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之用」 (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第二十頁第五行),為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唯一論據,其法律見解,殊難謂當。又原判決以甲○○八十四年間於汽車內所犯強姦案件之起訴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資為其憑以指駁甲○○所辯無可採信之論證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據為判決基礎之起訴書,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有可議。㈤、原判決雖認A女係因姿位性窒息而死亡,然法醫劉景勳在原審證述:「我做解剖我會跟檢察官報告,但是不會和死者家屬提起」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而A女經解剖之後,檢察官偵查中曾訊問A女之父:「對於法醫剛剛解剖結果致死的原因是肝臟破裂及顱內出血有何意見?」

(見相驗卷第四六頁反面);茍A女確係姿位性窒息死亡,何以法醫劉景勳在解剖後會告知檢察官死因係肝臟破裂及顱內出血,原判決就此未予釐○,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審依甲○○之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函查A女當時所受之傷害,茍經立刻送醫,是否仍難免發生死亡之結果?雖據覆:「由來函所敘之傷害計有頭部、肝臟、腹內出血等內容,就外傷學觀點,應就各別系統之傷害予以分級後綜合研判,加以病人年紀輕,存活抑死亡結果,其影響因素相當多,來文所提問題礙難以是否回答之。」云云。惟並非謂不能就函詢事項予以研判,如提供A女所受各別傷害之資料,上開醫學院應能就函詢事項提供專業之綜合研判。甲○○聲請原審提供A女解剖驗屍之資料,再函請上開醫學院研判 (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第一六四頁),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自屬調查未盡,且難昭折服。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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