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三六五、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所載「附表貳編號」
係「附表貳編號三」之誤,第八行所載「附表貳編號三」,係「附表貳編號二」之誤,均應予更正)。查被害人吳佳紋、施麗芳、侯以鐸在警訊時之指訴,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九十九、一○○頁)。
則原審自無再傳訊該被害人調查必要。要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竊盜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