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一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乙○○(綽號法國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同居人許 瓊璣之兄許哲勝前積欠債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而許哲勝前曾出資 九百五十萬元,與林燇情在大陸濟南合夥經營寶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 ),因寶盈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許哲勝先行取回出資二百萬元,並要求林燇情退還全 部股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其自行計算之盈餘九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萬元),遭林 燇情拒絕並表明僅願返還七百五十萬元股金,乙○○為取回先前許哲勝積欠其之四百 五十萬元,竟與許哲勝(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由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街一五號二樓之二 尋找林燇情,適因林燇情赴彰化市安裝機器,乙○○乃向林燇情之妻林王寶盆恐嚇稱 :「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聯絡林燇情,會出事。」 等語,林王寶盆因而心生畏懼,即以電話與林燇情聯繫,乙○○並於電話中命林燇情 於隔日北上解決許哲勝退股之事,翌(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林燇情駕車與乙○○ 、許哲勝及不知情之張北龍相約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許哲勝住處附近會合,林 燇情雖提議至許哲勝家或咖啡店談,然乙○○要求林燇情搭乘其等駕駛之車輛,前往 許哲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洽談,乙○○及許哲 勝要求林燇情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林燇情表示寶盈公司並無盈餘,然願自行承受虧損 而全額並退還許哲勝之七百五十萬元投資金額,乙○○竟向林燇情恐嚇稱:「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 ,致使林燇情心生畏懼,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由許哲勝及不知情 之許哲勝之妻陪同林燇情返回台中市林燇情家中,由林燇情簽發支票四張交付許哲勝 ,翌(二十二)日再由林王寶盆簽發支票十四張交付許哲勝(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 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林燇情另於大陸投資許哲勝一百五十萬元,經林燇情於 電話中與乙○○商議,由乙○○於電話中同意林燇情自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抽 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許哲勝將其中金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清償其積欠之 債務,因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乙○○基於前揭恐嚇之意思,接續以電話向林燇情及 林王寶盆以:「限十五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你不知道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 」等將加惡害於生命之事恐嚇林燇情、林王寶盆,致生危害於林燇情、林王寶盆之安 全,並命林燇情、林王寶盆將票款匯至許瓊璣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設第000 00000000|一00號帳戶,林王寶盆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 一月六日,分別電匯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許瓊璣前揭帳戶。㈡、乙○○於八十七年 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劉永順於七十三年間,曾向劉偉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旋即 出境赴美,而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乙○○因見劉偉民之母袁淑華及劉偉 民之三位小孩生活待援,復不滿劉永順設詞拒不還款,竟與被告甲○○及陳威翰(另 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佯以欲談論如何幫助自美國返回之中風朋 友謝德詩為由,而約劉永順見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劉永順依約 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與甲○○見面,甲○○乃向劉永順表示「法國肇請你泡茶 」,劉永順因與乙○○為舊識,遂自願與甲○○、陳威翰及不知情之王維光、謝全勝 、羅異維,前往台北市○○○路六七九號四樓甲○○住處,抵達甲○○住處後,乙○ ○因不滿劉永順未曾向劉偉民上香,為達強迫劉永順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諾還款之 目的,先由乙○○毆打劉永順,復由乙○○命陳威翰續行將劉永順架起來毆打,致劉 永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〤一公分等傷害,繼而命劉永順脫光衣服跪在地上, 而使劉永順行無義務之事,乙○○進而對劉永順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 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 千萬不算多吧。」等語,致使劉永順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 偉民家屬,嗣於乙○○以電話通知袁淑華抵達前揭處所之後,乙○○復接續命劉永順 下跪向袁淑華道歉,初為劉永順所拒絕,乙○○乃指示陳威翰自後方踹向劉永順後膝 部,迫使劉永順向袁淑華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嗣由甲○○與不知情之羅異維將劉 永順帶返於台北縣八里鄉地中海大廈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行離去。㈢、 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閻家驊與有夫之婦陳芝穎交往 密切,乃委託不知情之甲○○轉告閻家驊與其聯絡,經閻家驊在台北市○○路某處以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乙○○聯繫時,乙○○即於電話中另行起意,對 閻家驊聲稱:「少跟陳芝穎來往,否則就準備吃子彈」,以將加惡害於生命之事恐嚇 閻家驊,致閻家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 罪刑。至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犯行;及乙○○被訴恐 嚇致生危害於謝德詩安全及對練瑞農強制部分。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等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罪嫌,其中對被害人林燇情部分,係乙○○一人為之;對被害人劉永順部分,係被 告等與陳威翰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所為。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劉永順部分,認僅成立刑法 上傷害及強制罪,依牽連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處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法條迥 不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得予審判之理由(按原判決僅說明被害人林燇情部分得予 審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而非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與許哲勝等人向 林燇情夫妻恐嚇,並逼林燇情償還所欠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林燇情因其等恐嚇,與 其妻不得不簽發支票交付許哲勝。嗣因其中部分支票未獲兌現,乙○○又接續恐嚇林 燇情夫妻,並命其等將票款匯至乙○○同居人許瓊璣銀行帳戶內,林燇情之妻因此匯 款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許瓊璣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事實如果無訛 ,乙○○等人並非僅單純恐嚇林燇情夫妻,其等尚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林燇情夫妻 ,逼其等簽發支票及匯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置強制罪於不論,僅科處恐嚇罪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關於被害人林燇情部分,記載乙○○除 與許哲勝基於犯意之聯絡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乙○○尚夥同三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前往找林燇情,乙○○向林燇情之妻恐嚇等情,似認定該三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然於理由欄並未論述其等與乙○○、許哲勝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雖認乙○○原向林燇 情索討一千九百萬元,林燇情因被恐嚇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乙○○係基於為 許哲勝催討債務之意思,始出面向林燇情、林王寶盆索取款項,許哲勝於取得支票之 後,雖將其中三百萬元交予乙○○,然此係緣於許哲勝另積欠乙○○債務,為行清償 而交付,尚難據此推測乙○○於向林燇情、林王寶盆索取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論處乙○○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然許哲勝是否確曾積欠乙○○ 三百萬元債務?抑該三百萬元為索債之代價?與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應成立何 罪名,至有關聯。原判決並未載明憑以認定該三百萬元係許哲勝積欠乙○○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雖以「證人彭明仁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 入四海幫,惟其並未供稱被告乙○○、甲○○為四海幫成員;另證人張治平於警訊及 原審中均證述其非四海幫成員,且亦不知被告乙○○、甲○○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等語 ,是則公訴人以彭明仁、張治平之供述為被告乙○○、甲○○參與四海幫之佐證,即 非有據。次查,證人劉志強雖於警訊中供稱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在酒店喝酒時見到被 告乙○○、甲○○,該二人均為四海幫大哥,然證人劉志強嗣於原審到庭證稱:其非 四海幫成員,僅與被告乙○○、甲○○在八十八年元月份見過一次面,並不認識二人 等語,證人劉志強既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二人,則其指稱被告乙○○、甲○○為四海幫 成員,是否緣於個人臆測,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然查證人彭明仁除於警局自承加入四海幫且為海嵩堂堂主,並製作有四海幫組織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載有乙○○為中常委(見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五十四頁、 第八十頁)。又證人張治平雖否認其為四海幫成員,惟證人劉志強於警局已證述「經 四海幫大哥張治平介紹加入四海幫……八十八年元月底在台北市夢幻幾何喝酒,約三 十分鐘左右陸續有四海幫大哥綽號『法國趙(肇)』乙○○、綽號『王小弟』甲○○ ……四海幫成員很多,我所製作四海幫組織表都是我認識的」等語,並製作四海幫組 織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上載有乙○○、甲○○為中常委,張治平為大哥(見同上卷第 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原判決對於劉志強於警局承認其為四海幫成員, 並經四海幫大哥張治平介紹加入四海幫,及劉志強指認乙○○為四海幫成員,劉志強 、彭明仁分別製作之四海幫組織表載有乙○○、甲○○為中常委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 據,未予調查,遽認被告等並非四海幫之成員,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恐嚇、傷害有罪部分,及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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