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為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慶華、邱明勇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伊平日係以從事駕駛自用三輪車替人運送物品,受託運物品包羅萬象,其僅偶一受柯佳利之託無償代為清運廢棄物一次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本罪之處罰,非必以營利及多次犯行為要件。次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上訴意旨指上開條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