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甲○○原名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後擔任群益國際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開發 部主任、財務經理,華得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如何參與吸金行 為,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為論斷,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罪證至為明確,原審自無再就扣案其他簽呈等證物為無益調查必要,要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林肇榮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否有參 與決策,其不知情等語,其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所辯僅負責公 司內部行政事務,未參加吸金業務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為指駁。則證人 李威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只做一些內勤事情,未參與決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迴 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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