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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乙○○所有R九|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泰發公司)」,先推由上訴人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該窗戶爬入行竊,另二名男子則在前揭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上訴人等進入屋內將蘇麗育所有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物,夥同該二名成年男子,搬上前揭小客車之後座及行李箱內,甲○○並將在該址所竊得蘇麗育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藏放自己身上,嗣因蘇麗育下樓查看而發現上前逮捕,上訴人等方自屋內逃出,欲搭乘接應之前揭小客車離去之際,因車內擺放過多物品而無多餘空間附載其二人,且遭蘇麗育所阻止,詎上訴人等竟為脫免逮捕,先由甲○○拾起地上石塊,對蘇麗育脅迫稱:「如果再搬失物,就用石頭及磚塊砸死你」,而在車上接應之二名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上訴人等隨即亦徒步逃跑,蘇麗育則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前址附近田邊水溝時,乙○○再持地上拾起之廢棄塑膠水管對蘇麗育作勢攻擊,用以脅迫蘇麗育放棄追捕,甲○○則由地上拾磚塊施強暴攻擊,導致蘇麗育因閃避其攻擊,身體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上訴人等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為參與圍捕之村民捕獲。又甲○○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之賃屋處,竊取其弟江天忠之身分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同年十月中旬,在上址將該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並以扁釘釘出鋼印之方法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江天忠,嗣於前揭強盜案為警查獲後,為圖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訊時、翌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冒稱其係江天忠,且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表示其身分而行使之,並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各該偵審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與江天忠之權益。甲○○復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署名三枚及指印六枚,署押合計九枚),用以偽造該私文書,並以前揭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改判論處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論敘上訴人等所犯非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罪,故應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為保安處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十五行)。

然於宣告之主文則分別記載上訴人等「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即就令上訴人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時間,理由之論述與主文之宣告相互歧異,且主文之諭知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未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乙○○、甲○○均自承案發當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確有到案發現場」(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惟乙○○於警訊經訊以於何時地為被害人發現並指控時,係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六鄰一四三|一五號五福宮廟邊發現指控竊取發電機等項工具」(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復於第一審中分別供稱「我大概在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五福宮附近下車,下午三時五十分還在北港路交流道」、「我在派出所有與計程車司機對質過,並有錄影帶證明,證明我們是當天下午四點半才到的」各等語(見聲羈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四五頁)。始終未曾供述其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即到現場,原判決之論述,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侵入勝泰發公司竊取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物。然上開生財機具,數量非少,體積不小,能否全數裝載在乙○○所有之前揭小客車而一次運離,實非無疑。是蘇麗育所為失竊財物之供述是否屬實,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則其遽認上訴人等在上址確竊取前揭財物,尚嫌速斷。㈣、原判決認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羈押中偽造江天忠署名之書信予案外人江國樑,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甲○○羈押中因經諭令禁止接見及通信,故其前揭冒名江天忠所製作予江國樑請求代其選任辯護人之書信,須經台灣嘉義看守所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可後,始能寄發;而台灣嘉義看守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檢陳上開信函影本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後,是否准許寄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認。原審未向台灣嘉義看守所調閱甲○○之書信卡,以查明前揭書信是否確已寄發,即遽認甲○○偽造之上開信函已經行使,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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