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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隆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壽恩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上訴人即自訴人隆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代為印刷貨品,並交付由速得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億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第一00一九六之三號)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法。惟其中有兩張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速得億公司負責人陳明德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乙○○竟仍指示被告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發速得億公司為發票人,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自訴人公司,以為拖延。又被告等與歐黃紡、陳慧玲、陳萬選、黃聖友(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均係速得億公司之股東,竟共同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公司詐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本人於授權後死亡,則其授權之基礎即不存在;若行為人明知本人已死亡,仍擅以本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難認屬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簽發速得億公司前揭帳戶之支票使用,係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明德之授權;而陳明德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但不能證明被告等係在明知陳明德死亡後,仍故意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因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指稱:乙○○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知悉陳明德死亡之事,而系爭支票係在同年月八日始由其指示甲○○簽發交付,顯已在其知悉陳某死亡之後,足見其等有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之轉帳傳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影本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被告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知陳某死亡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影本觀之,其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摘要欄並載有系爭支票之帳號(一00一九六之三)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其上復有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壽恩之簽名。若該轉帳傳票係屬真正,則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訴,即難謂全屬無稽。究竟該轉帳傳票是否真正?若是,是否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制作?與其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日期是否相同?當時被告等是否已知悉陳明德死亡之事?又第一審卷內除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外,另有一張內容相同之轉帳傳票影本,惟其日期則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張轉帳傳票與前述轉帳傳票是否均為甲○○所制作?為何同一支票科目竟制作兩張內容相同,惟獨日期不同之轉帳傳票?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告等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正時間,以及渠等是否明知陳某已死亡而故意簽發該支票行使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然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二段第2小段所載意旨,似主張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則重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詐欺取財)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該輕罪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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