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第一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經營之萊順仲介行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始 營業,第一個月即有介紹成功多件,且渠等均告知客戶如介紹不成,亦會退費,並未 施以任何詐術,向客戶收取之仲介費實係交通車馬費、服務費,區區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而已,且誤會發生後,上訴人等幾乎已全部與被害人和解退回全部款項,足證 上訴人等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符,原審未詳細審酌 ,顯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雖未與任何特定公司訂定契約,但均依客戶所填資料 提供服務,並曾介紹至廠商應聘,亦經台鉅玻璃有限公司廠長蔡昇典於原審證述在卷 ,足證上訴人等確實依客戶資料代為尋找適當公司應徵,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法。上訴人等集資申請設立仲介行及店面設備、廣告費用,亦 不下數十萬元,豈可能僅收仲介費每人二千元,二十餘名全部只四萬餘元,若非警員 勒索十萬元不成,無故刁難,店門被關又貼告示,決不會被誤解有詐欺犯行。本件亦 非客戶提出告訴,原審只以上訴人等未與任何公司訂約為由,即依憑不實、違反常理 之偵訊筆錄,臆測上訴人等共犯詐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 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丙○○於警訊時,坦承其經營仲介,未與任何公司訂定契 約,新進員工進廠須知及說明書是渠等自編自印,只是要收取應徵費用二千元;甲○ ○於警訊時,坦承渠等所刊登之廣告,實際並無該廣告上所載之工廠,新進員工進廠 須知,亦無該公司存在;乙○○警訊時供稱:萊順仲介行是於報紙刊登內容不實之廣 告來招攬生意,讓求職者依所登載內容至其仲介行,並無公司委託渠等代為介紹員工 各等語。並被害人戴玉燕、羅俊義、黃俊銘、劉文松、戴敏弘、葉政義、孫達成、蔡 佩玲、巫思慧、蔡竹湖、陳耀智、張儀鳳、黃慧欣、陳存信、呂志民、吳季衡、張玉 君、林皇伶、施昇府、陳彥軒、陳柏仲、陳展志、江星鋒、梁博淵、陳漢宗、顏火吉 等人於警訊之證述,卷附新進員工進廠須知、員工進廠記錄表、廣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假借求才徵人名義,對前往應徵之前揭被 害人,佯稱所仲介之工作須繳交訂作制服、證件或仲介等費用二千元,使顏火吉以外 之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等並恃此為生,以 之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係從事 正當仲介,如介紹工作不成,亦會退費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說 明台鉅玻璃有限公司廠長蔡昇典於第一審之供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判斷之理 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情形。再者,原審已就上訴人等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情狀,予以審酌 (見原 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二十行),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裁量論據之一,自無 未予審酌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 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或為上訴人等漫就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之事實爭執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