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宣告偽造之戴均芳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戴均芳印章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主張:「至於戴均芳之本票,是緣於八十五年九月由戴均芳得標,但會員林文芳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要求將該會先由其收取,經徵得戴均芳之同意,上訴人乃將收來之會金交與林文芳,唯此時戴均芳之本票業已全部發出,又由上訴人持林文芳之本票,一一找會員將戴均芳之本票換回,唯一時疏忽,竟漏未換回郭國華持有戴均芳之本票」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辯伊無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犯行,似非無審酌之餘地。實情如何?為釐清真相,自應傳喚林文芳究明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傳喚其他活會會員詢明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有無以林文芳名義之本票換回戴均芳名義本票之情形。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以若干利息詐標?共詐得若干會款?而於理由欄內敘述上訴人所為,關於冒標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其理由已失所依據,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