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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上訴人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以該款之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