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中市○○路○段一0九號大人物商行負 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 SEGA 」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 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PLAY STATION 」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之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 片、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 ,但此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力公司);「 」係新力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 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止;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 有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 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為西雅公司或新力 公司之產品,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止,連續向天欣電視遊樂器、點將 電視遊樂器及夢幻電視遊樂器等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至四十二元不等之單 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上開 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 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 名稱及「 SEGA 」、「PLAY STATION」及「 」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 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等情,認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商標」係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經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者而言,至於其標誌之特別性是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應依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衡量判斷;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 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規定;故註冊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禁 止他人使用,否則即無經濟價值,而侵害商標之態樣亦隨社會變遷及科技進步而變化 多端,故認定是否侵害他人之商標,自不能墨守傳統之觀念予以判斷;原判決於理由 欄謂:「扣案之光碟片共一千二百片,第一審當庭勘驗其中二片,其外包裝並無如附 件二(指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足見公訴人所指查扣之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 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乙節尚屬有疑,從而被告於 販賣上開電腦遊戲光碟片時,應不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係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 專用權人之產品,實無從認有『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更難推知其有以如附件二所 示之商標供其為行銷目的之用,並藉以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故縱認被告有販賣扣案 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惟仿冒 之遊戲光碟片內燒錄儲存他人註冊之商標,使用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時,於電視畫面 上即可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等之商標圖樣,而該商標已為購買人所信賴,足以表彰該 商品之一定品質與特性;本件查扣之一千二百片光碟片,外觀或包裝上雖未顯示系爭 商標,是否得謂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未深入究明,即謂扣案光碟片 之外包裝未標示任何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行銷時不至讓人混淆或誤認係如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產品,無從認有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遽予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嫌率斷。㈡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依卷內之資料,本件扣案之光 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後,顯示之「SEGA」、「PLAYSTATION 」之商標專 用權及「 」之設計圖專用權,分別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系爭光碟片 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後顯示之「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與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係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製造,而「PRO- 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與西雅公司之商標相 結合,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似均表示各該商品特質 之意,足使各該商品之出處與其他商品有所區別,一般購買者亦得藉由該商標之標示 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之信譽,能否謂非準私文書?原判決遽以上開商標或 係「單純之圖形」,或係「單純之名稱」或係「特別之名稱」而不具文書之意思性, 認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殊屬違誤。(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一行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 Ltd 」應為「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誤繕;第六頁第一、二行「 PRODUCED BY or UN- 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 」應為「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 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之誤載,更審時應注意及之)。㈢按文書之行 使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凡提出該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 用者均屬之,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顯現其文書之內容;因販賣而交付偽造之準文書,倘買受者亦瞭解該準文書係 偽造者,買受者得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而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應認販賣者於交 付時即已達行使之階段;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系爭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 執行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即出現SEGA、PLAYSTATION. 等商標、公司名稱、條碼 、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於此,被告交付予購買人時,購買人處於可隨時使用該 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是否得認尚未達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未予究明,於理由欄謂: 「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僅將光碟片單純交付客戶,客戶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始於 電視螢幕上出現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交易買賣之際,客觀上被告並未就該等 文書內容有任何主張」,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其他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