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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WANSUTH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WANSUTHA CHATTAKORN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純青、謝發瑞、馬家壽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桃中戶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七七○四五號函及所附華眾公司「申請聘僱外國人名冊一份」、扣案之安非他命錠一五○○顆、郵件簽收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張光藥」印文)影本、偽刻之「張光藥」印章、國際快捷郵包、安非他命錠及郵件簽收單照片二幀、驗明扣案藥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三七七○號檢驗結果報告、市調處製作筆錄之錄影帶、偵訊錄音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受友人「張光藥」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內藏安非他命;或辯稱:伊係受黃純青等人之利用,誑以將代為照顧留在泰國之家人,遂於市調處調查時坦承走私毒品販賣;或辯稱:伊在市調處之自白,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在偵查中之自白,係通譯人員翻譯有誤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上訴人供稱:其以每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錠狀安非他命,擬以每錠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賣給在桃園地區之泰勞施用,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上訴人偽造「張光藥」印章,持以在郵件簽收單上蓋用印文,偽造「張光藥」受領該郵包之私文書,持交給郵局承辦人員,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光藥」其人。上訴人係以意圖販賣為目的而購入安非他命,於販入之後利用不知情之黃純青領取包裹得逞,顯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無「張光藥」其人,則上訴人虛以該名寄送包裹,僅係一代號,應不足對代號「張光藥」造成損害,而郵局依客戶所提供之資料遞送,本其義務,不論此客戶是否訂約之客戶,郵局亦不會受有損害,其餘之公眾也不會因上訴人以「張光藥」之名方便收受郵包而生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扣案之郵包於上訴人委託黃純青至郵局領取前,市調處已化驗該郵包,具體掌握該郵包,該郵包既已遭查扣,即不能自由流通,黃純青之所以能領取,係市調處假意交付,上訴人對之並無真正實力支配權,上訴人既未能具體實際支配該郵包,其行為即未完成,應屬未遂犯,原判決對之未為論述,因而指摘原判違法云云。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上訴人既虛以「張光藥」之名,透過郵遞購入毒品,郵局不知情而為之運送,黃純青亦不知情而為之領取,焉得謂之無損害可言,姑不論原判決認定是否確有「張光藥」之人,均無礙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成立,上訴意旨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誤認。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起意向泰國之SAWAT以每錠(顆)一百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錠狀安非他命一千五百顆,並擬以每錠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賣給在桃園地區之泰勞施用牟利,兩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友人黃純青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巷十一號住處為收件處,及虛構收件人為「張光藥」,由SAWAT將一千五百顆安非他命錠夾藏於辣椒粉、辣椒乾、餅乾各一包之國際快捷郵包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郵遞之方式自泰國空健省瓊拍縣濃排鄉寇頌村(音譯)二區三十九號,寄送至黃純青上開住處(郵包記載收件人為「張光藥」),於同月十六日經郵局通知招領,上訴人為領取上開郵包,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師傅偽造「張光藥」

印章一枚,交囑利用不知情之黃純青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招領單及上開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中壢郵局第十八支局,於郵件簽收單上蓋用「張光藥」印章為偽印文,偽造完成已受領該郵包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還給郵局承辦人員,據以領取前揭暗藏有安非他命錠之包裹等情,上訴人既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泰國之SAWAT販入安非他命,並約定以郵寄方式交付,買賣雙方已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出賣人SAWAT已以上訴人指示之方式,交由郵務機關依址送達而為交付,其販入毒品行為已然完成,至於市調處於監控中讓上訴人委託之黃純青領取已寄送至郵局之毒品郵包,只係取證之方式,對上訴人自泰國向SAWAT販入毒品之意圖及買賣行為之完成,並無妨礙或影響,上訴意旨認係販賣未遂,亦有誤會,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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