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陳世淙
- 上訴人甲○○、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號、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 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委 請告訴人林信成、洪梅蘭夫妻代售房屋,且告訴人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確 曾至上訴人住處恫稱:「要打斷李世煥(即上訴人之子、現更名李柏融)雙腿」,使 上訴人在無奈之情況下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 夫妻。關於此一事實,由上訴人遭恐嚇後,即赴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 下稱東和派出所)報案乙事可證。至於東和派出所未將上訴人報案資料填載於工作登 記處理簿上,乃因受理報案之員警,謂該恐嚇案係發生在臺南縣新營市,應向臺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之故,已經該警員於原審供承在卷。又上訴人報案時任職於東和 派出所之員警到庭作證時,距上訴人報案,已相隔相當時日,縱使該所留存有上訴人 之報案資料,亦因早逾保存期限致遭銷燬,絕不能單憑上訴人未聽從東和派出所員警 建議,改向新營分局報案,即否定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東和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況且 告訴人夫妻至上訴人住處施以言詞恫嚇時,僅有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在場,而且事出 突然,上訴人無從對渠等恫嚇之言詞加以錄音。再徵諸上訴人在沒有合理理由之情況 下,竟簽發面額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夫妻,益足證上訴人指訴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事實,並非虛構。至於上訴人指訴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但此乃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故,絕非以此即能反證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 告告訴人夫妻恐嚇取財,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率憑告訴人夫妻之指訴,即認定上訴 人有誣告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案外人吳德育 係與他人同來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向吳德育表示,因建築執照尚未核發,該建物 並非一定要賣,且不知該建物業經售賣予吳德育,告訴人洪梅蘭供稱:有將吳德育繳 交之定金交予上訴人,根本與事實不符。又洪梅蘭向吳德育收取售屋定金二十九萬元 後,如確已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必定會另立收據。況且洪梅蘭縱未要求上訴人另開收 據,依社會常情,亦應要求上訴人就收款註記簽名確認,以保其權益。在無相關憑據 可為佐證之情況下,豈能以:「基於信任關係,未再要求上訴人另立收據交予洪梅蘭 」,即認洪梅蘭之指訴,應可憑信。並以之推斷洪梅蘭確已將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 九萬元轉交上訴人。是洪梅蘭是否已將上開定金交予上訴人,仍有疑義,則上訴人本 諸懷疑,指訴洪梅蘭涉犯侵占罪嫌,自非全無所憑,參酌鈞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一 九號判決意旨(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揑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 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追訴,均 不得指為誣告),自不得遽將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認定係誣告。原審法院對此未 詳予調查審酌,認事用法自欠允洽,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告訴人林信成、洪梅蘭夫妻涉嫌恐嚇取財及洪梅蘭涉嫌侵占等情、告訴人夫 妻之指訴、證人吳德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案( 下稱另案)偵查中、李柏融(即上訴人之子,原名李世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改名) 、陳秀三、蔡憲洲、吳天順(以上二人係東和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羅啟宗即東和派 出所主管在第一審、朱明全即東和派出所員警於更㈡審之證述、卷附之支票存根影本 、另案卷內之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㈡審勘驗檢方偵訊錄音帶之筆錄記載 、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 ,說明告訴人夫妻指稱上訴人欠渠等債務,始簽發面額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 付,並非全然無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何項證據未予調查,但憑己意,任指 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 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祇要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夫妻之指訴與證人李柏融、陳秀三在原審之證言,相互 印證,認定告訴人夫妻所稱上訴人積欠渠等債務,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簽發面額合 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夫妻,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並非告訴人夫妻恐 嚇所致。復援引證人即東和派出所員警蔡憲洲、吳天順於原審、羅啟宗即東和派出所 主管在第一審、朱明全即東和派出所員警於更㈡審之證述,指駁上訴人辯稱:遭告訴 人夫妻恐嚇後,旋即赴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並無事實依據。因而認定告訴人夫妻自 上訴人處取得面額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並非出於恐嚇,上訴人指訴遭告訴人 夫妻恐嚇取財,應屬虛構事實之誣告。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 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就此另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綜觀證人蔡憲洲、吳天順於原審、羅啟宗在第一審、朱明 全於更㈡審之證述,渠等從未證稱:上訴人報案時因事件發生地點在臺南縣新營市, 乃建議上訴人赴新營分局報案(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更二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上訴意旨(一)另謂:東和派出所員警於原審已供 承上訴人報案時,建議上訴人赴新營分局報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 查原判決係以洪梅蘭之指訴與證人吳育德在另案偵查中、李柏融在原審之證述及上訴 人既於吳德育要求退屋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當場簽發與收受定金同額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予吳德育,若上訴人未收受洪梅蘭轉交之定金二十九萬元,理應先質問洪梅 蘭是否確有收到定金,及詢問定金之去處,豈有於吳德育主張解除契約時,直接簽發 與吳德育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之支票交予吳德育,又遲至一年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始以洪梅蘭向吳德育收取定金二十九萬元後未轉交為由,指控洪梅蘭渉犯侵占 罪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洪梅蘭向吳德育收取二十九萬元定金後,確已轉交上訴人 ,上訴人指訴洪梅蘭侵占該筆定金,顯屬虛構。並列舉理由說明,洪梅蘭交付該筆定 金予上訴人時,未要求上訴人另立收據,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非可據此認定上 訴人未收受洪梅蘭交付之定金。上訴意旨(二)就原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上開採 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但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七十年台上字四四一九號判決,旨在論敍刑法上誣告罪以明知 無此事實,仍故意虛構、捏造事實為要件,若因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申 告之事實僅有部分誇大或並非全然無因,祇是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者不受刑事訴 追,則均不得指為誣告。此與本件情形不同(即上訴人係明知已收受洪梅蘭轉交之定 金及告訴人夫妻未對之恫嚇,仍指訴洪梅蘭侵占及告訴人夫妻恐嚇取財),自難比附 援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受命法官林永茂, 與本院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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