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黃巨弼素昧平生,經證人劉昭毅介紹而認識,案發當天上訴人係受黃國猷之要求帶路 而已,且現場係在勸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天賜和解,又證人王 麗芬亦未指證上訴人有參加壓制林天賜之行為,原審對於事實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 ,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同案被告黃國猷又供承扣案之手槍、子彈、手銬、童 軍繩等均其所有,與上訴人無涉,詎原審遽認為上訴人所有,並認上訴人與黃國猷有 事前謀議分工,亦有違證據法則。㈢黃巨弼因懷恨林天賜,乃找黃國猷代其討債,故 本件本票係交與黃國猷處理,且於查獲之際,本票亦在黃國猷身上搜得,又變造林松 淵身分證,係黃國猷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黃國猷共犯,顯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 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受友人黃巨弼之託,向林天賜索債,乃與黃國猷及綽號「阿忠 」者,共乘RX|二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携帶手槍一支、子彈八顆、手銬一副、童 軍繩一條等物,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如來素食館尋找林天賜未遇,嗣再至林天賜 住處,見林天賜駕車返回,即上前責問索債,由黃國猷持槍抵住林天賜頭部,上訴人 與黃國猷等三人並冒稱為刑事組之人,且以手銬銬住林天賜之手,準備拉上車內再談 、因林天賜掙扎,黃國猷以槍托擊打林天賜之頭部,後林天賜及同車女子(指王麗芬 )喊救命,上訴人等即駕車離去等事實(見警卷第十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 伊與黃國猷受黃巨弼之託,夥同綽號「阿忠」者,共同持槍押住林天賜不諱(見偵查 卷第四頁、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林天賜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 麗芬證述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又原判決係認定制 式手槍及子彈八顆及童軍繩係同案被告黃國猷所提供,僅認定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 )為上訴人所提供,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手銬)是我所有,在彰化一家消 防器材行購得……」(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再上訴人於警訊中復供稱:「因於二 星期前在一次喝酒之中,朋友黃巨弼提說其財產及老婆均被林天賜騙走,……我基於 打抱不平而決定幫其討債」、「我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電話約黃國猷及綽號阿 忠之人,……剛好遇見林天賜駕車返回,即上前問黃巨弼的錢如何還,而由黃國猷持 槍抵著林天賜頭部,……我們當時就冒稱是刑事組的,並將其以手銬銬住……」(見 同警卷第十頁),足見上訴人為本案共犯甚明,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當, 尚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次查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 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