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 夫妻,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一樓「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胤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專營電子零件、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 務;段開成(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及上訴人 甲○○二人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鑫泰沅企業社」工廠(自八 十五年六月六日開始於前揭地址設廠,未經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及員工。四人均明知 「INTEL」及「PENTIUM」商標業經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 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O三一 三五號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商品 「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PE NTIUM」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均仍在專 用期間,竟未經商標註冊人英特公司授權使用,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為行銷之目的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時間,乙○○、丙○○多次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不 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即 CPU),以 快遞方式交付段開成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 工,將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度型號 磨除(因未扣得偽造後之微處理機,故原標示之速度型號為何無法測試鑑定),重新 印、刻右揭商標及較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後之速度型號(偽造微處理器即為牟利,而 高速率者售價較高,是偽造後之速度型號應較偽造前之速度型號高),偽造英特公司 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再交回鴻胤公司,由鴻胤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 委託人收取加工偽造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段開成、甲 ○○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鑫泰沅企業社」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 號。事經英特公司查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查獲鋼模十八片、塑膠噴 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漆一罐, 簽到簿一本,空白偽標 「INTEL」、「PENTIUM」CPU三塊、磁碟片七十片、偽標「IN TEL」、「PENTIUM」CPU二十七塊、電腦主機三台、偽標「INTEL」、「PENTIUM」 CP U 半成品一塊,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鴻胤公司扣得進銷帳冊六冊、統一發票 存根二本、送貨單存根三本,並於乙○○、丙○○二人位於台北市○○街○段二五六 號四樓住處查獲進出貨帳冊九本、估價單一批、出貨明細表八份、REMARKED PENTIUM CPU |90(扣押筆錄誤載為 CPU|100)一個等物(另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一 台、磨床機三台、UVLIGHT一台、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 印機二台則交由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之屋主劉邦泉立據保管)。甲○ ○被查獲後,仍不知檢束,知代客偽造英特公司微處理機速度型號予以超頻有利可圖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集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購置雷射雕刻機等設備,承前開 概括犯意,夥同劉邦泉、劉邦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十九號,中壢市○○路○段四一七號,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等 地繼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之電子情報雜誌之廣告上獲知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有介紹買賣 REMARK之CPU,乃主動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詹如意(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聯絡,表示可代為加工。詹如意明知此為侵害告訴人 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甲○○聯絡,要甲○○前往台北縣 新店市○○路一三三號其住處,並提供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五十個,交由甲○ ○處理,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供四百個,交由甲○○處理,將PENTIUMⅡ233改 為PENTIUMⅡ300。甲○○乃將詹如意提供之微處理機之外殼拆卸,以鑽孔機在CPU 上 鑽孔解頻,藉以提昇該機型之速度,然後以黑漆將外殼原來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及型號 速度PENTIUMⅡ233 噴除,再以雷射雕刻機及移印機完成印刻商標及較高速度型號INT EL PENTIUMⅡ300 後,再交給詹如意,並由甲○○向詹如意收取費用,每個三百五十 元,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者。案經英特公司查知訴由刑事警察局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 詹如意新店住處查獲INTEL PENTIUM CPU 三十七個,文件一袋,同日上午六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九號,查獲甲○○所有PENTIUMⅡ CPU四百二十二塊,PENTI UMⅡ金屬架四十九片、PENTIUMⅡ塑膠外殼九十七片、Y.F26 型手壓台四台、L.T.848 型鏌鑽床一台,UNIMARK 型雷射機控制器一組、專用電腦(雷射雕刻用)一組,測試 速度主機板一只,冷却機一組。同日上午四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四一七號,查 獲甲○○所有壓縮機四台(圓形及方形各二台),移印機二台、方形烘乾機一台、壓 縮機噴嘴二套、矽膠頭三箱共三十四個、防塵罩一個、油墨原料一箱、電腦主機一台 。於同日上午四時,在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查獲甲○○所有PENTIUM 外 殼三百十八塊、固定盤九片(鋁質三片、鐵質六片)、空氣壓縮研磨機二台、油漆三 罐、噴槍三支、網狀烤盤二個(部分扣押物由告訴人保管,詳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三七四號卷附扣押清單所載)。案分別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五五五八號移 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等情,並以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 一審關於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 偽造文書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將英 特公司產製之電腦微處理器(即CPU )其上「INTEL 」、「PENTIUM 」商標及標示產 品速率型號之文字磨除,再重新刻上其商標(包括INTEL 公司名稱)及較高速率、型 號之文字再予行使使用等情,則上訴人等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構成行使普通私文書罪,漏未適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予以論罪,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曾辯稱:扣案黑色皮 面存貨簿頁序「586-75.」有關記載,無法解釋為其有偽造該「586-75.」標示文字之 犯行,因「586-75.」之CPU乃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CPU 中最低速率者,顯然不存在 有更低速率之CPU 可供偽造為「586-75.」CPU等語(見附於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二0 頁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甲○○於原審曾辯稱:「我有解頻,但是沒有變造速度 和型號,沒收的東西都可以看得出來」、「在偵訊的時候,我有承認說二三三變造成 三百,但是我是做解頻,絕對沒有變造」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八七頁、第一 九一頁審判筆錄),按乙○○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以及甲○○連續犯行中是否有一部分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凡此攸關上訴人等三人罪責認定之事項,原審漏未予查明、論 斷,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丙○○、甲○○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