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鴻寶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紹洪
- 被告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逾越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所載之授權範圍,以低於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底價,偽造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文件,將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移轉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等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等並無上訴人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情事,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致興建中之「台中先知」大樓無法繼續興建,八十三年九月間全體承購戶成立自救委員會,推由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上訴人抵押借款之債權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派員到場,由丙○○代表自救委員會與上訴人代表人湯紹洪簽立協議書,此為湯紹洪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經證人陳耀龍結證屬實,且有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書及協議緣由,丙○○係受全體承購戶之委託與上訴人代表人協商處理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訂立協議書目的在本於原買賣契約書,在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情況下,協商變更履行契約之方法,該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已售出部分,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承購者,係為承購戶之權利所為之規定;第三條約定,尚未售出部分,上訴人同意由住戶代表即丙○○處分,惟處分價格必須在該協議書附表所定之底價以上(授權以每坪八萬元),且處分所得之對價須用以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之抵押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就「台中先知」大樓所積欠營造商已完成之工程款、所預估該大樓尚未完工之營造工程款,此係為保障上訴人權利而規定;第四條係規定原買賣契約所載房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發生誤差時之處理方式;第五條係規定上訴人公司「應」將已登記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住戶代表即丙○○保管;第六條規定於處理事務必須時,住戶代表即丙○○有向戶政機關或省府建設廳代為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為其他一切行為之權利。協議書既非單純之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自非上訴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解除而失其效力。丙○○依上開協議書續行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完工後,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自救委員會自力發包續建之工程款,始依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豐原市農會所訂立之協議,在取得原承購戶之委託書及拋棄書後,將「台中先知」大樓產權過戶予豐原市農會,而豐原市農會,係經開會同意才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協助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協議書均有經豐原市農會理事長同意,並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豐原市農會係為確保上訴人之五億元貸款(截至八十七年底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已超過七億五千萬元)得受清償,始於「台中先知」大樓丙○○等住戶代表人,在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由被告甲○○或豐原市農會理事長林德寬代表豐原市農會確認系爭產權移轉契約書,再交由丙○○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及丙○○確將所貸款項用於上開用途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協議書、豐原市農會會議紀錄、匯款資料、台中先知大樓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拋棄書、台中縣政府函等在卷可憑。丙○○既係因認其為全體承購戶權利及依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協議書,有權以向被告乙○○取得之上訴人印鑑章,與豐原市農會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台中先知」大樓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原市農會;被告乙○○、甲○○亦係依協議書行事,即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依協議書將「台中先知」大樓所有權過戶予豐原市農會,為有權處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理由,且依卷附台中先知大樓自救委員會與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已出售部分,亦先暫登記予該農會,部分價款則抵付上訴人所欠該農會之土地抵押貸款,該貸款本息為若干,並未載明,則價款是否為每坪不滿八萬元,並不明確,況是否未達原約定之每坪八萬元,為民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謂逾越授權範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