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彥兆(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先後三十 次,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間 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孔嘉惠。並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續販賣海洛因,及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予陳威男。兩者之次數共計約三十次,每次代價約三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嗣上訴 人與洪彥兆復承前開犯意,將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六‧六七公克,及安非他命總淨重 九五.八一公克,各分裝成數小包,裝入白底黑邊手袋內,伺機售賣牟利。同年十一 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 茗人茶行」前見面。上訴人即駕駛小客車,搭載洪彥兆,攜帶內裝前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白底黑邊手袋前往赴約。雙方會面後,廖世鈞改搭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前往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上訴人租住處。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 駕駛小客車,搭載洪彥兆、廖世鈞至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陳春霖及莊聰敏上前盤查,當場分別制伏上訴人與洪彥兆。旋莊聰敏發現廖世鈞逃逸 ,未及將洪彥兆銬上手銬,即前往追捕廖世鈞。於追捕過程中,在十甲東路三三○之 一之二號前將廖世鈞擊斃。洪彥兆見陳春霖一人無法同時兼控其與上訴人,乃趁機往 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將前開內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白底黑邊手袋,丟棄於東英路 、東英一街口蔡東柏所經營「東區燒酒雞店」旁。經蔡東柏發現該手袋,送警處理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威男之次數,「共計約三十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然販賣海洛因 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互異,所涉犯罪名、法定刑等均不同。究竟其中販賣海洛 因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何?原判決未詳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㈡本件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總餘淨重九五‧六一公克,係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重量。依該鑑驗通知書上之載述,台中巿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鑑定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一○‧五公克(見偵查 卷第九六頁)。上開送鑑定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一○‧五公克,與警方於同月二十三 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八、一八五九號扣押 物品清單內,分別記載之安非他命一○六公克及四‧五公克之合計重量相符(見偵查 卷第七二、七三、七五、七六、一○五頁)。而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九號扣 押物品清單內所載安非他命四‧五公克,依卷附之照片所標示,係取自八G|○八七 三號小客車內(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又依原判決之載述,廖世鈞並未參與本 件上訴人及洪彥兆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該八G|○八七三號小客車係廖世鈞所駕駛 ,於與上訴人、洪彥兆會合後,改搭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則前開八十 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安非他命四‧五公克,似屬廖世鈞所 持有,該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所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如何能於本件上訴 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不無疑義。原判決就此並詳予論述, 要屬理由不備。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白底黑邊手袋一只,未引用上開特別規定,而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 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