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第一八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邦興(由原審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在台中市 ○○路三三七號十一樓之四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並任 該公司負責人;賈惠雯、張秀玉(該二人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 四年確定)分別於同年三月間、四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財將公司,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十|五十萬(新台幣,下同)」、「專辦 銀行貸款過件收費」、「六十萬銀行信貸利息低」、「銀行信貸六十萬內月繳輕鬆, 及(○四|0000000)、簡小姐、林小姐」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而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不特定客戶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因客戶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均 需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供作銀行核准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審核之用,如條件不合者,通常無法取得上開資料。上訴人甲○○乃 基於幫助財將公司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銀行之犯意,於財將公司經營業務期間,提 供以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相關資料予財將公司,並介紹擬辦理銀行消費貸 款之客戶,每一件抽取百分之五之介紹佣金。由張秀玉、賈惠雯將客戶資料整理後, 交由鍾邦興偽造由上訴人提供資料之「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俊堯有限公司」 、「雅帛企業有限公司」、「順進化工有限公司」、「詠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 不實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其過程係先偽造上 開公司、負責人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服務課、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服 務課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公司及稅徵機關對課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之提供予客戶,憑以向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使貸款銀行誤認貸款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 而核准消費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每完成一件貸款,財將公司向客戶酌收核貸金額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佣金。嗣因財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後停業,鍾邦興、賈惠雯、張秀玉為繼續經營該項業務,乃於 同年八月初,向上訴人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七十二號五樓之三之高峰工業洗 劑有限公司租用辦公室繼續營業,而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下稱台中市調查站)循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常業詐欺罪刑( 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犯罪事實雖 經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其自 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 為抽取每件百分之五之佣金,基於幫助正犯鍾邦興犯常業詐欺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 意,提供據以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相關資料予鍾邦興,並介紹擬辦理 銀行消費借款之客戶予財將公司。而依其理由說明,則係以上訴人在台中市調查站供 認:「以前我有介紹客戶予財將財務顧問公司之劉天賜等人,當時也是每件取得5% 之佣金。(提示:扣押物編號3|記事本,扣押物所有人:甲○○)請問該記事本所 載『吳興欣|三0……』,係代表何意義?)這些人名係我的客戶,其中三0或四0 或五0,係貸款之金額,而我可從中收取5%之佣金,總計我從劉天賜等人中收取約 十餘萬元之佣金」(見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曾介 紹擬辦理貸款客戶予財將公司之證據資料。但上訴人在同次訊問中亦供稱:「(問: 你有無介紹客戶予張秀玉、賈惠雯﹖取得佣金若干﹖)迄目前為止尚沒有」(見同上 卷頁),足見上訴人所供,前後並非一致,而其供認曾介紹擬辦理貸款客戶予財將公 司,並抽取佣金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既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究 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遽依憑上訴人前開自白,作為判決上 訴人有罪之證據資料,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 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正犯鍾邦興 於第一審供稱:「公司名稱是甲○○提供」與蘇智成於第一審證稱:「甲○○我的確 不認識,是鍾邦興與劉天賜他們二人說的,因為我曾問他們這些扣繳憑單來源,他們 二人說是由甲○○提供,我常聽鍾邦興及劉天賜他們打電話向甲○○催資料」,相互 印證,認定係上訴人提供據以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相關資料予鍾邦興 。惟蘇智成在同次調查中復供認:「甲○○我的確不認識,沒有見過(指在財將公司 未見過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背面),則其何以知悉鍾邦興、劉天賜打電 話索討資料之對象係上訴人﹖又鍾邦興指認係上訴人提供公司資料予財將公司據以偽 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同次調查中,復供稱:「(問:是否認識甲○○﹖) 見過但不認識」(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嗣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時,又稱:「 是高劍堂(應為『唐』之誤)向我說的,他有寫在黑板上,相關資料均有寫,他是從 甲○○那邊得到公司資料的」(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則上訴人與鍾邦興既非相識 ,其如何提供上開公司資料予鍾某﹖至於鍾邦興改稱係高劍唐告知乙節,上訴人於原 審已一再聲請傳訊證人高劍唐到證作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七九頁),原審亦認 有傳訊該證人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但誤以「高劍堂」之名傳喚,經郵務機關退回註 明:「原址有高劍唐沒有高劍堂」(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嗣並查得上訴人陳報之證 人住址(即台中縣新社鄉○○村○居街五二號,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確有高劍唐設 籍後(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即未再按正確姓名傳喚證人高劍唐到庭作證,於理由內 復未說明證人高劍唐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 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主文諭 知及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名,惟於理由內,對究竟憑何項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施以助力之正犯所為係屬常業犯,則未為具體之說明,自屬理由不 備。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均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正犯鍾邦興等人偽造不實薪資 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公、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稅徵機關對課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於理由內就憑何證據 為此項足以生損害之認定,則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賈惠雯在第一審係供稱:「(問:何時受僱於鍾邦興財將公司﹖)八十六 年三月份開始受僱」(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張秀玉則供稱:「(問:何時受 僱於鍾邦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判決 事實認定賈惠雯、張秀玉分別於財將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前之同年三月間 或四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財將公司,顯與上引賈惠雯、張秀玉之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案 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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