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林秀悅 李 木 盛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被 告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自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四六之十七號金 滿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金屬浪板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承 包大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承作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二十五號和美倉庫新建工程中之金屬浪板工程部分,負責工程安排、施工 管理及施工之安全措施,明知勞工於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於該處設 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發生意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處工地施工時確實要求其所僱用之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未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或防護墊等防護措施,致其所僱用之勞工 李志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三.一五公尺之二樓烤漆夾 層上拆除浪型烤漆板時,因身體失去平衡,失足墜落於混凝土之地面上,經送醫急救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 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在第一審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 ,分別為大倫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工地主任,均係雇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 時許,派遣被害人即其等僱員李志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舖設廠房內樓層鋼板工程時 ,明知該廠房以烤漆板代替樓層鋼板,施工照相後,再送建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通 過後,再拆除上開樓層鋼板,工作場所高度逾三公尺、寬度三公尺,該從事作業勞工 於作業中有身體跌落之虞,竟未使在高處作業之該勞工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 ,復未在作業時設置防止掉落之防護設備,李志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地點工作拆除樓層鋼板,不慎墜落高逾三公尺之地面,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 丙○○、甲○○同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 生職業災害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 果,認丙○○、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其二人被訴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林秀悅、李木盛 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乙○○不服該判決,具狀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卷第九頁)。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審判期日公開審判 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為自訴人之上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陳述上訴理由,並 無命另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乙○○僅就審判長問以:「對自 訴人上訴,有何意見?」答以:「自訴人上訴,是沒有理由的。」並未自行陳述其上 訴之要旨,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 告論罪科刑或罪名之成立與否等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 後綜合調查所得,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 雖經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主管勞工安全衛 生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 四О八二號函所檢送之李志和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稱大倫公司與承攬人金滿 豐企業社、源祥企業社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該函附於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如果無訛,丙○○為大倫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其二人對於此項違規情形,有無過失?與李志和因工作墜地死亡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均尚未明瞭,因攸關其二人對於李志和墜地死亡有無業務過失之認定 ,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即認丙○○、甲○○就本件李志和因工作墜地死 亡之職業災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乙○○所僱用勞工之施工安全無注 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自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被告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 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案 李林秀悅、李木盛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 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乙○○部分與其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丙○ ○、甲○○部分,與其二人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 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部分應併予發回。 二、乙○○、丙○○、甲○○被訴遺棄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上訴意旨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李林秀悅、李木盛,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提起上訴,對於被告等被訴遺棄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