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 上訴人
- 乙○○原名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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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諭知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持綽號「阿欣」所有之手槍朝金百老匯舞廳一一○包廂天花板射擊一槍之自白,並參酌在場證人林瑞金、曾志明、廖國豪、徐梅玲、張淑玲及林育瑜等人之證詞,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已試射擊發),及卷附鑑驗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七四○四○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阿欣」將上開槍、彈放在桌上,伊拿起來玩,不知子彈已上膛,伊並非故意持有上開槍、彈,另伊射擊後係將該槍、彈放在包廂內之桌上,並非丟在上開舞廳右前方之花圃內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陳益助於原審雖證稱:其於案發時、地並未看到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等語,惟上訴人曾持槍射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瑞全、曾志明、廖國豪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證人陳益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確,且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於警訊時亦均已陳述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等,均無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查上訴人已坦承持槍射擊在案,其既未曾獲得許可而持槍射擊,不論其是否誤觸擊發,均無解其持有槍、彈之事實,自難卸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責,其否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時均已供承:於開槍後確將上開槍、彈丟棄在上開舞廳右前方之花圃內等情不諱(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及原審前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亦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