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義淋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關於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晚上,未指明日期,既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以上開記載問題,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