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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代表人
侯正雄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侯正雄係被告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自訴狀誤為「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採購副總經理,被告乙○○為業務副總經理,均明知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物,包括民安牌(或遠寶牌、微笑牌)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及定時器)、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定時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等;其中MA四一五型及MA五一五型之測漏表及定時器等裝置,面板圖形係仿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而MA六0六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係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之產品,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全省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售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迭經上訴人警告,被告等仍不聽制止。經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等經營之強棒出擊有限公司台北市士林分店購得一只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侯正雄、甲○○及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台港京公司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改判諭知台港京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及違反專利法部分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等收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糾紛,即決定收回仿冒品,不再售賣,尚難認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直接故意,資為被告等無罪論據之一。理由內並謂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一號十九樓之一台港京公司執行搜索時,未扣得任何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而查扣之「庫存明細表」,僅係該公司在各地庫存之微笑牌瓦斯自動控制器及祥安牌瓦斯防爆器之數量,並非售賣之數量,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收受郵局存證信函後仍持有上開爭議物品(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但依卷存之執行搜索報告記載:「……並起出廣告產品目錄乙張、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空盒子乙個、使用說明書乙張、相片四張、廠商聯絡表五張、訂購單四張、現有庫存明細表拾伍張等物,案經本分局移送貴署偵辦中。」(見聲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卷)。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亦具狀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仍扣得台港京企業集團新莊倉儲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及同月二十二日之驗收單,並提出訂購單及驗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上易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七十頁)。經核該訂購單及驗收單影本記載之日期,均在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後,倘被告等已決定不再售賣上開產品,何以仍有訂購單及驗收單?執行搜索報告上所載「訂購單四張」,其訂購日期及內容為何?被告等何時收受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復謂上開MA五一五型、MA四一五型及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裝置之定時器或測漏表,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以肉眼觀察結果,其大小、外觀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並非完全相同,顯不能僅憑目測即認定該產品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物(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七行至第十面第一行)。惟依卷內筆錄,原審更審前僅「當庭提示扣案證物,並請自訴人及被告說明何物是自己所有」或「當庭勘驗葉嘉美於士林分店買的瓦斯安全調整器(提示)」,繼之命被告等及上訴人各自陳述意見(見原審上易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二宗第三十頁),對於如何觀察勘驗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或測漏表,憑以認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並非完全相同,則未將其勘驗結果記明於筆錄,且稽之第一審卷宗,似亦無相關之勘驗筆錄可供參酌,則原判決之理由論敘顯失所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與得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本件事實之確認與適用法令之當否尚屬不明,為避免裁判兩歧,於法人(台港京公司)部分亦同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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