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敘明上訴人係台中市明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莊振坪(另案審理)銷售之牛仔 褲,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 Strauss & Co.) 享有商標專用權、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於仿冒之牛仔褲背面口袋皮革 上、閃電標紙上及其背面所偽造表示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生產、享有著作權、原產 國為美國及其品質等文義之私文書,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 向莊振坪進貨,連續多次分批送至台北市○○○路大友服飾店、台中市○○路打鐵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板橋市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高雄市○○○街打鐵舖牛 仔服飾專賣店等處售賣,平均每件市價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元,由上訴人獲取六成利 潤,其餘則歸各商店所有,使顧客誤信為真品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麗美司徒 勞斯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中旬發覺,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美 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之指訴,綜合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證、統一發票、簽帳單、估價單、照片,及查獲之牛仔褲責付保管書等全部卷 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上開牛仔褲係仿冒商 標之產品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 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商品之廣告、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屬私文書之一種,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同時偽造其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文書附於偽冒之商品而行使,關於偽造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部分,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於有關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則指該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非出於偽造,僅於其上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情形者而言。原判決理 由謂上訴人售賣之仿冒牛仔褲背面口袋皮革上、閃電標紙上及其背面,載有表示美商 麗美司徒勞斯公司生產、享有著作權、原產國為美國及其品質等文義之字樣,屬刑法 上之私文書,上訴人明知該等文書係偽造,而附加於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上,仍予 販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 判決第六面第五行至第十一行),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就仿冒商品內附加偽造之仿單而加以販賣,既有處 罰之明文,即不得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執以指摘原 判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售賣之牛仔褲,係意 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之商標圖樣,其背面口袋皮革上、閃 電標紙及背面上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係參酌前述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論斷,亦無上 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向莊振坪販入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連續多次分批送至大友服飾店等商店售賣, 已足資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依據,不以逐一認定其售賣之確實次數為 必要。至原審雖未傳喚莊振坪到庭說明其牛仔褲係仿冒品,仍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證 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大友服飾店等商店負責人是否知情為仿冒品?尤於上訴人應負之 正犯責任不生影響;而應否為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均不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