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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因殺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陳益壽、楊國武、陳秀明、林桂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三一三號故鄉KTV一○三號包廂飲酒唱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陳益壽、楊國武、陳秀明、林桂姍結帳步出故鄉KTV,在故鄉KTV店門口與甫買單之張格銘、林子能、葉家豪、王忠義、李木仁等人相遇。張格銘駕駛車牌號碼KS|一六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子能、葉家豪先行離去,楊國武因欲搭乘王忠義所駕駛之計程車,然王忠義之計程車已搭載友人,不能再搭載楊國武,楊國武竟誤會王忠義拒載而與駕駛計程車之王忠義發生爭執,甲○○、陳益壽見楊國武與王忠義發生爭執,亦與王忠義及王忠義之友人李木仁發生衝突,而先行駕車載林子能、葉家豪離開之張格銘見王忠義並未駕車跟上,回頭發現王忠義與甲○○等人似有爭端,旋即掉頭返回故鄉KTV,此時甲○○、陳益壽唯恐遭王忠義等人毆打,隨即至故鄉KTV停車場共乘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自小貨車準備離去,正當甲○○倒車駛出停車場(車頭朝東、往東英路方向,車身靠旱溪街左方)後往前行駛時,適張格銘駕駛車牌號碼KS|一六三七號自小客車停於甲○○駕駛之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自小貨車右前方,並下車跑至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同時拍打前擋風玻璃阻止甲○○、陳益壽離去,甲○○係汽車駕駛人,明知張格銘立於車前,拍打前擋風玻璃,因恐遭張格銘攔停後,遭張格銘等人圍毆,甲○○明知以車撞擊會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加足油門往前行駛,致撞及張格銘,使張格銘遭撞擊後被壓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在場之林子能、葉家豪見張格銘遭甲○○撞及壓入車下掙扎為救出張格銘,即一面拍打一面自後追趕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自小貨車意欲攔停,惟甲○○此際仍不置理繼續往前行駛,至往前行駛一百公尺左右,已感覺車行不順,仍再往前行駛五十公尺致難前行後,甲○○始請陳益壽下車查看,陳益壽下車後發現張格銘卡在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遂請甲○○下車幫忙抬下張格銘,致使遭撞及後再拖行之張格銘其胸及右腹面部嚴重挫鈍傷合併三度燒傷、後背及兩臀上部大面積撕裂傷及挫擦傷合併三度燒傷,甲○○、陳益壽將張格銘抬下時,見林子能、葉家豪等已在後追趕將至,乃將張格銘留置於大中保齡球館前(台中市○區○○街三五七號)路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自小貨車加速左轉往太平市○○路方向逃逸,旋經林子能、葉家豪駕車追趕至該處,將張格銘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張格銘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肝右葉及右腎破裂)傷重不治死亡。嗣甲○○、陳益壽經警依據自小貨車車牌號碼QU|四九五六號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改判,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犯殺人未遂及遺棄二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殺人一罪,不成立遺棄罪,竟未就上訴人被訴遺棄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似尚有未合。㈡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雖同屬故意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內涵究有不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以汽車撞擊會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小貨車加足油門往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張格銘以至傷重不治死亡云云,似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判決理由則謂:上訴人駕車加足油門往前駛,預見有撞及張格銘使之傷重死亡之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敍互有歧異,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因殺人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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