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四十二 號一樓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 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記 入晟均公司該年度之帳冊,以供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 業稅,以幫助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 千零四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 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雖供稱:晟均公司是從事成衣外 銷,伊雖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伊就公司之外銷業務均委由楊斯津負責,楊斯津係八 十六、七年間任職晟均公司,晟均公司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伊全然不清楚,要問楊斯 津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楊斯津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晟均公司成立後不 久,即到晟均公司服務等語,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迭於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請 求傳喚證人楊斯津證明前開事實(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 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並已提出楊斯津之住址(見一審卷第一五九 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等情,但對上訴人所填製之 統一發票究竟如何不實?是全部虛報交易?亦或浮報部分交易價格?另對上訴人所填 製之統一發票其各紙發票號碼、金額、日期如何?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本院自 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實銷項統一 發票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係以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而依 卷附福浤貿易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附件即「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稅籍資料表附表㈠影印本」頁 次00一四五)所示,該公司收自晟均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 十一元,但原判決資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卻記載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取自晟均公司之 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總金額為一千零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九頁),其事 實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係以晟均公司與運律商行等公司、行號,或設於同地址,或所設地址相毗鄰,且該 等公司、行號相繼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其外銷配額亦有異 常,而晟均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亦稱,該公司向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已報關 出口,卻尚未支付貨款,其交易金額又大,另經該稅捐處以函通知該公司提示帳證以 憑查核,復迄未能依限提出,故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列印之查核清單詳為分析,乃 檢送晟均公司之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 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晟均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見偵查卷第 五十四頁所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是依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 送之晟均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 ,似尚不能確認晟均公司有幫助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罪行。原判 決未再傳喚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以查明晟均公司與福浤貿易有 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即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函送之前 開資料逕認晟均公司所開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自 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起 訴晟均公司與金堅企業有限公司、運律商行、泰易商行、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智邦商 行、承縊貿易有限公司相互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另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 司、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而併予審判,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