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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神采製作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 國 欽
- 被告
-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被告
- 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兼右二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戊 ○ ○
- 被告
- 丁 ○ ○
- 被告
- 丙 ○ ○
- 被告
- 乙○○○
- 右 三人共 同
- 選 任辯護 人 李永然律師
郭令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戊○○、乙○○○、丁○○、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戊○○等人行為時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列舉之條文予以適用,反引用該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新增條文第六十五條為被告等免責之依據,難謂為妥適。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原判決未依該條文內容論處被告等罪刑,即有未當。㈢縱認原判決可適用修正後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條文內容,但戊○○已承認向上訴人索取宣傳照片,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竟加重製,做為「SOS超猛青春」商業宣傳,促銷書籍,顯係惡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此與著作權法所列舉為維護公益(非私益)之目的有違,被告丁○○、丙○○、乙○○○於交付宣傳照與戊○○時,即明知該照片係為商業使用,亦即出於版稅收益為目的,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難謂為適法。㈣被告等在五一三期皇冠雜誌之目錄頁及第一三三頁前頁百分之百重製攝影著作兩次,且該雜誌有關徐氏姊妹之報導共七頁,照片即占去一整頁,其使用之比例達七分之一,均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標準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國欽與丁○○、丙○○姊妹(下稱徐氏姊妹)各簽訂有全權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上訴人自簽約來,投注鉅資積極培養彼等之各項才藝,並為其等提供各種演藝機會,使彼等以「SOS」(Sister of Shiu)之藝名走紅於演藝界。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為執行徐氏姊妹「我是女菩薩」唱片專輯,曾委託攝影師陳文彬為該專輯拍攝經過專心設計之系列相片。該等攝影著作權均為上訴人所有,詎料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濤公司)竟罔顧陳國欽與徐氏姊妹之全權經紀合約,自邀請徐氏姊妹製作出版「SOS超猛青春」。丁○○、丙○○及乙○○○三人明知該等相片之著作權係屬上訴人所有,竟出於不法營利意圖將相片交由皇冠公司、鑫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號第五一三期皇冠雜誌之目錄頁及內文中分別刊登上開相片,為「SOS超猛青春」一書宣傳而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並販售圖利。甲○○及戊○○分係皇冠公司之代表人及「SOS超猛青春」一書之責任主編,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因認甲○○、戊○○、乙○○○、丁○○、丙○○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係完成於八十四年底,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乃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新法,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背法令。㈡舊法(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範圍,而第六十五條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訂定之判斷標準。惟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肆應實際上之需要,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新法(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即使未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乃原判決依新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為判斷合理使用之標準,尚無違誤。㈢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國欽所稱:宣傳照片為宣傳之用,其公司曾交付一套以上之宣傳照與乙○○○,以轉贈親友、歌迷、記者……。是宣傳照之流傳或刊登,有助藝人之知名度與形象之提升,增加藝人出版品之銷售,對上訴人宣傳徐氏姊妹具有幫襯之效果。且鑫濤公司為出版公司與上訴人之經紀公司無同質性,並無商業利益之衝突,而第五一三期皇冠雜誌,其中介紹徐氏姊妹之文章只占七頁,照片只占一頁,該雜誌內容包括散文、小說、生活介紹,全書共三百十五頁,其所占之比例甚微,且該雜誌已發行五百多期,早有固定之讀者與市場,一張宣傳照,不足以明顯影響銷路,認該文使用宣傳照,尚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核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至上訴人所指乙○○○有版稅之收益,屬商業使用目的云云。但查上訴人自訴意旨係指皇冠公司係在上訴人經紀合約期間自出版「SOS超猛青春」一書,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皇冠雜誌中刊登附有徐氏姊妹宣傳照之「SOS超猛青春」宣傳廣告一文。而上開版稅係針對「SOS超猛青春」乙書所支付,非就皇冠雜誌刊登「SOS超猛青春」乙文之對價,業據戊○○供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㈠一五八頁),核與宣傳照片無涉,難謂該照片之使用涉有商業利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戊○○、乙○○○、甲○○、丁○○、丙○○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戊○○、甲○○、乙○○○、丁○○、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查上訴人自訴意旨指稱:乙○○○、丁○○、丙○○三人將上開攝影著作交由甲○○經營之皇冠公司、鑫濤公司責任主編重製圖利,準此,該等被告應係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受上訴人引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條之拘束,附此敍明。
二、有關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人認甲○○等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故皇冠等二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處罰,而該罪係專科罰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非法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