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因熟識之朋友鍾增林告知 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欲付報酬請上訴人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以便俟機販賣營利,並會事先 派香港籍曾國財與其聯繫,上訴人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惟因與 鍾增林係舊識,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曾國財( 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附記載暗語聯絡方 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00000000號易 付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 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 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 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 00000號貨櫃,再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 ,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台,並以上開易付卡行 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翌(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帶同曾國財前往黃某事先已與屋主洽 妥租處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二十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 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台。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上訴人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 上訴人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塊)運 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 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 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俟機交由鍾增林販賣,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 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 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上訴人所載四塊橡 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另查獲 上訴人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而扣得該行 動電話晶片一枚。並扣得橡膠塊四百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犯行雖非主 謀,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不僅事先與共同正犯鍾增林、曾國財有犯 意之聯絡,且亦實際負責洽租倉庫,及運送、藏匿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所扣得之毒 品海洛因高達二十一點五五○四八公斤,價值不貲,如屬無訛,客觀上能否謂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已有疑問;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顯有事實未明、理由未備之違法,自非妥適。又第一審判決係依幫助犯之規定 論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拾年,然原 判決既改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依其情節自比幫助犯為重,乃原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 拾年,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適用,見本院二十 六年渝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亦有未當。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