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林華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華德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 告人聲請發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所扣押之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證物,原審以該案件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 繼續扣押以供比對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